(2014)澄滨民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飞、朱红梅与李敏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飞,朱红梅,李敏,沈琴,黄敏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滨民初字第1656号原告刘飞。原告朱红梅。委托代理人俞阿兴(受刘飞、朱红梅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云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敏,现下落不明。第三人沈琴。第三人黄敏海,现下落不明。原告刘飞、朱红梅诉被告李敏、第三人沈琴、黄敏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飞、朱红梅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俞阿兴,第三人沈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敏、第三人黄敏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飞、朱红梅诉称:李敏于2009年5月18日取得江阴市云亭街道云新一村31幢103室(以下简称31幢103室)的房屋产权证。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李敏通过江阴市云亭顺福信息服务部签订31幢103室房屋的买卖合同,房屋面积129.79㎡,车库20.14㎡,房屋总价格计58万元。2014年4月24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云亭顺福信息服务部58万元。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5日,原告分别取得了31幢103室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原告认为与李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也按约办妥了买卖手续,他们依法取得31幢103室房屋的所有权。但原告准备装潢该房屋时,发现第三人沈琴、黄敏海夫妻占据在该房屋内,李敏没有尽到交付房屋钥匙的责任和义务。原告多次与第三人协商并报110解决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敏立即把31幢103室房屋交付给原告;2、第三人(沈琴、黄敏海)从31幢103室房屋中迁出。被告李敏、第三人黄敏海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第三人沈琴辩称:1、李敏和陆建军是夫妻关系。2007年2月13日,她前夫黄敏海与陆建军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由陆建军将31幢103室房屋卖给黄敏海。然后她和黄敏海卖掉了一套拆迁安置房作为了31幢103室房屋的购房款。2、购房后,她与黄敏海对31幢103室房屋进行了装修。3、装修好后,她家办了搬家酒,并邀请了李敏夫妻参加,因此李敏和陆建军隐瞒了真相。综上,她不同意从31幢103室房屋中迁出。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11月18日,李敏与黄敏海签订房屋出租协议1份,载明:今由李敏的云新村3幢103室经装修完毕后出租给黄敏海居住,租金为每年计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黄敏海在居住期间应保护好室内一切装修及设置,如有损坏应作价赔偿,租金为二年,如需继租,应提前一个月协商。如在同等条件下出租,黄敏海享有优先权。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李敏在租主处签字,黄敏海在租者处签字。对于协议中的租赁房屋云新村3幢103室,刘飞、朱红梅表示该处是笔误,实际租赁房屋应是31幢103室。经核实,云新村3幢103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自2005年4月6日起即为案外人梁惠琼。查明二:2007年2月13日,案外人陆建军与黄敏海签订房屋转让协议1份,载明:今有陆建军在31幢103室的商品房及车库折合人民币贰拾玖万伍仟捌佰元正转让给黄敏海。房产证转让费用由黄敏海自负,与陆建军无关。房屋款一次性付清。以上经两方协商同意后订立此协议,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陆建军和黄敏海在协议上签字。但关于支付房款的相应证据,沈琴并未向法庭提供。查明三:2014年4月21日,李敏(甲方、转让方)与刘飞、朱红梅(乙方、受让方)、刘静亚(丙方、中介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坐落于31幢103室的房地产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产权正号Fys00120**),建筑面积为129.79平方米、汽车库为20.14平方米。二、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总价为人民币伍拾捌万元整。乙方于2014年4月21日前(包括当日)付定金人民币贰万元整;于2014年4月28日前(包括当日)付余款人民币伍拾陆万元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李敏在甲方处签字捺印;朱红梅、刘飞在乙方处签字捺印;刘静亚、江阴市云亭顺福信息服务部在丙方处分别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刘飞、朱红梅于2014年4月24日付清了购房款;李敏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5日将31幢103室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变更登记至刘飞、朱红梅名下,但李敏并未将31幢103室房屋的钥匙交付刘飞、朱红梅。另查明:沈琴与黄敏海曾是夫妻关系,在本案审理中沈琴与黄敏海已于2014年11月26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处理部分没有涉及31幢103室房屋。目前沈琴仍然居住在31幢103室房屋中,黄敏海长期在外,现下落不明。2014年8月,刘飞、朱红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收条、房产证、土地证、房屋出租协议、房屋转让协议、房屋登记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自愿离婚协议书、谈话笔录及原告和第三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31幢103室房屋的所有权的归属。本院认为:刘飞、朱红梅与李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刘飞、朱红梅也按约支付相应的购房款,且已经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31幢103室的房屋所有权人应为刘飞、朱红梅。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刘飞、朱红梅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沈琴基于其前夫黄敏海与李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主张房屋所有权,沈琴没有提供支付购房款的相应证据,且双方并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此对沈琴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本院不予支持。沈琴、黄敏海对本案所涉房产的持续占有侵犯了房屋登记所有权人的利益,刘飞、朱红梅可依据所有权的排他性主张沈琴、黄敏海从争议房屋中迁出。对于沈琴所主张的对争议房屋予以了装修,沈琴可另行向李敏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理涉。李敏与刘飞、朱红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已将争议房屋过户给了刘飞、朱红梅,但其并未将该房屋的钥匙交付给刘飞、朱红梅,导致刘飞、朱红梅未能真正意义上占有房屋,故李敏应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将争议房屋交付给刘飞、朱红梅。被告李敏、第三人黄敏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身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琴、黄敏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从江阴市云新一村31幢103室的房屋中迁出。二、李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江阴市云新一村31幢103室的房屋交付给刘飞、朱红梅。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330元,合计730元(刘飞、朱红梅已预交),由李敏负担。李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刘飞、朱红梅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龚理坚人民陪审员 陶一鸣人民陪审员 陆荷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二百四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