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廉法民一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刘付桃与李振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廉法民一初字第667号原告:刘付桃,男,汉族,1959年11月4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李振军,男,汉族,1969年1月30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刘付桃诉被告李振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付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振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人都在廉江经商,生意上经常有来往,前些年我供货给被告李振军,后经结算,被告李振军共欠我货款36470元,经我多次追讨,被告总是推赖不付。故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6470元。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均有原件):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李振军欠原告货款36470元。被告李振军没有答辩。被告李振军庭后向本院提供有其本人身份证一份。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付桃与被告李振军曾有生意往来,经结算后被告李振军欠原告货款36470元,被告李振军于2014年7月10日给原告立据,载明:“今欠到刘付桃货款叁万陆仟肆百柒拾元(¥36470元)。欠款人:李振军。2014.7.10”。被告立据后,并未支付该笔货款给原告。原告追索不得,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李振军与原告刘付桃进行生意往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李振军欠原告刘付桃货款3647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李振军应依约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请求有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付桃支付货款36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元,由被告李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祖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增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