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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02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苏岑岑诉侯植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岑岑,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主张,未提供票据,损失总计,侯植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答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2376号原告苏岑岑。委托代理人焦军峰。被告侯植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责人丁萍。委托代理人韩义楼。案件事实2014年10月30日,被告侯植来驾驶冀A×××××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华大街裕华路桥下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的曹光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植来负主要责任,曹光辉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侯植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以上事实,当事人均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84062.64元应扣除床位费等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费用有住院病历、收费票据和费用清单予以证实,应予确认。2、误工费14933元对误工费不认可,只认可27天,且数额标准过高,没有提供其本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其在用人单位工资及收入的事实。根据原告伤情和诊断证明,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28天应以支持,但收入证明有瑕疵,可参照2014年批发零售业年标准32544元计算为11412.7元。3、护理费11413元对标准认可,时间只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合理性,护理期限应为60天为宜。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批发零售业年标准32544元计算为5349.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认可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应为1500元。5、营养费2000元认可住院期间每天5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酌情支持750元。交通费500元500元内酌情判决酌情支持500元。原告损失总计共计103575.04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侯植来驾驶机动车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利,致使事故发生,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中进行赔付。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03575.0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412.7元、护理费5349.7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7262.4元。剩余费用76312.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侯植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保险公司应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为53418.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苏岑岑各项损失共计80681.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侯植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70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晓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段玉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