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和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刘仕平诉杨仕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仕平,杨仕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170号原告刘仕平,男。被告杨仕武,男。原告刘仕平诉被告杨仕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春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仕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因买卖泥煤,原告共预付货款45000元给被告。后经结算被告应退还原告款项30285元并于2012年4月18日出具的欠条1张,承诺2012年12月30日前退还。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给付原告现金285元后,重新出具欠条1张,确认欠原告30000元,并承诺在2013年1月15日还清。现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仕武未做出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双方因买卖泥煤,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45000元。后经结算被告杨仕武分别于2012年4月18日、2012年12月28日出具给原告刘仕平欠条2张,确认欠原告款项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刘仕平提交的欠条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被告杨仕武向原告刘仕平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3年1月15日还清,故被告杨仕武应按欠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刘仕平要求被告杨仕武归还欠款30000元,符合欠条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仕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刘仕平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仕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仕平欠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仕武负担。因原告刘仕平已预交275元,故由被告杨仕武直接支付给原告刘仕平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姚春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仕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