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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日开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日照丰泰物流有限公司、日照丰泰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日照丰泰物流有限公司,日照丰泰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日开商初字第205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栋*楼**栋802、804。诉讼代表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单洪兴,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丰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深圳路北、成都路东。法定代表人:闫丰斌。被告:日照丰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西安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闫丰雷。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兆蕾。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上简称“平安保险深圳分司”至判决主文前)与被告日照丰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物流公司”至判决主文前)、日照丰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运输公司”至判决主文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洪兴,被告丰泰物流公司、丰泰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兆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诉称,2012年7月19日,东莞徐福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福记东莞公司”)委托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浦中良公司”)将柜号为FINU3596621、封号为1036160的徐福记食品运往山东淄博的客户处。洋浦中良公司为该货物在原告处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货物经海运到达山东日照港后,洋浦中良公司将该货物的陆路运输任务委托给被告,被告安排的鲁L×××××/L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将该货物从日照港运至淄博途中,于2012年8月2日在山东省安丘市央赣路下里戈庄村路口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被告的驾驶员闫奖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该事故造成货物损失共计244383.03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859元。事故发生后,洋浦中良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到原告处进行保险理赔并与原告签署权益转让书,将原告赔款金额范围内的求偿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将赔偿款支付给被保险人洋浦中良公司。现向被告代位求位,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55242.03元。被告丰泰物流公司、丰泰运输公司均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对。涉案货物并非两被告承运,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徐福记东莞公司委托洋浦中良公司自广东虎门运输食品(食品装载在集装箱内,提单号为FY1210NHMRZ882,柜号为FINU3596621、封号为1036160)至山东淄博。7月26日,洋浦中良公司为其所负责运输的以上货物在原告处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原告向洋浦中良公司出具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保险单中载有如下内容:“承保综合险,适用《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年9月21日修订每次事故每集装箱绝对免赔500元或损失金的3%,以高者为准,特别约定内容以协议约定为准)”。2012年8月2日5时41分,日照东陆物流有限公司所属驾驶员闫奖章驾驶鲁L×××××(鲁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安丘市央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央赣路下里戈庄村路口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驾驶车辆在路东沟内侧翻,致车辆及货物受损。经安丘市公安交警认定,闫奖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鲁L×××××(鲁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货物正是徐福记东莞公司委托洋浦中良公司运输的货物,也是洋浦中良公司在原告处投保的货物。原告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受损货物进行评估,经公估公司评估所运输的货物总价值264758.62元,损失货物价值为251940.81元,保险公司应理赔的数额为244382.59元(其中7558.22元为免赔额),公估费为10859.63元。2013年3月11日,洋浦中良公司向原告提出理赔申请。同日,原告与洋浦中良公司签订“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洋浦中良公司同意原告赔偿其因以上事故所致损失244383.03元,原告同意在上述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代位求偿权。2013年4月8日,原告将244383.03元的赔偿款付至洋浦中良公司指定账户。另查明,2010年9月1日,洋浦中良公司与被告丰泰物流公司签订“集装箱陆路运输协议书”一份,约定洋浦中良公司将其集装箱陆路运输业务交由丰泰物流公司承运,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该协议除对双方间权利及义务作了约定外,还约定“届时如双方无异议则自动顺延,除违约责任外,任何一方中止协议,须提前15天书面通知对方。”原告主张洋浦中良公司与被告丰泰物流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后,仍按该合同内容继续履行运输业务,提交洋浦中良公司于2013年1月9日出具的内容为“我司与日照丰泰物流有限公司签署的《集装箱陆运运输协议书》,有效期为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我司与日照丰泰物流有限公司自签以上运输协议以来,一直合作顺畅,根据协议中‘五、附则’中的第1条规定:‘本协议自2010年9月1日生效,协议有效期至2011年8月31日,届时如双方无异议则自动顺延’,我司与日照丰泰物流有限公司目前依然依据此份协议继续合作,不再签署过其它运输协议。”证明洋浦中良公司与被告丰泰物流公司的陆路运输协议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届满后,自动顺延,继续履行”的书面证明一份。被告认为该证明系洋浦中良公司的单方行为,涉案运输合同与两被告无关。本案中,原告以两被告的驾驶员闫奖章驾驶被告安排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投保货物损失,原告向洋浦中良公司支付赔偿款为由,要求两被告代位求偿。除以上洋浦中良公司与被告丰泰物流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书、原告向洋浦中良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保险公司现场勘查报告及笔录、原告与洋浦中良公司签订的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原告向洋浦中良公司付理赔款的银行凭证、洋浦中良公司与丰泰物流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书、洋浦中良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外,原告还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①日照东陆物流有限公司、丰泰运输公司于2013年1月7日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柜号为FINU3596621封号为1036160的徐福记食品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于货物已经泡水,加之天气炎热,货物已经大部分变质损坏,后所有货物都确已保存不住,就该批货物已经全部做销毁(掩埋)处理。”原告以此证明两被告与日照东陆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转委托关系。②2012年7月31日,洋浦中良公司出具的送货派车单一份,上面载明的车队名称为“日照丰泰”。③2014年8月20日,洋浦中良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单位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投保的综合险,保单号10520001900057070748,报案号90520001900000250715,因鲁L×××××/LK×××挂号车辆于2012年8月2日在潍坊市官庄222省道上送货路途中发生翻车事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于2013年4月8日将保险赔偿款244383.03元支付给我单位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特此证明。”两被告对原告与洋浦中良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投保货物因交通事故受损、原告已赔付洋浦中良公司货物损失及洋浦中良公司与被告丰泰物流公司签订集装箱陆路运输协议均无异议,主张洋浦中良公司在日照不只与被告丰泰物流公司有运输合同关系,与其他运输公司也有合同关系,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所承保的洋浦中良公司的货物系两被告实际承运。又查明,日照东陆物流有限公司与刘坤曾作为共同原告在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起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日照东陆物流有限公司为鲁L×××××/LK×××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及货物损失300000元为由,要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49452元。在该案中,日照东陆物流有限公司提交日照东陆物流有限公司与刘坤签订的“货车挂靠经营合同”,证明投保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刘坤,登记在日照东陆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由日照东陆物流有限公司投保。本案中,丰泰运输公司还为日照东陆物流有限公司、刘坤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涉案鲁L×××××/LK×××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时承运的是其公司托运的集装箱及货物;日照东陆物流有限公司、刘坤已赔偿其公司货物损失款100000元。2012年12月14日,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东商初字第271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除认定日照东陆物流有限公司为刘坤所有鲁L×××××/LK×××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免赔率为20%)外,所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同本案所认定。但该案认定事故发生时投保车上所载货物价值为236073.88元,因事故所致货物总损失为200000元。该判决书判决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日照东陆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共计130172元(其中货物损失理赔金80000元)。被告丰泰运输公司主张其虽在日照东陆物流有限公司、刘坤诉讼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案件中出具证据,证明其已收到日照东陆物流有限公司车上货物赔偿款100000元,但日照东陆物流有限公司实际仅支付其80000元,余款20000元尚欠付。被告丰泰运输公司还主张其公司已将该80000元赔偿款赔偿给洋浦中良公司,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还查明,被告丰泰物流公司与丰泰运输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单位。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集装箱陆路运输协议、书面证明、银行付款凭证、民事判决书及(2012)东商初字第2717号部分卷宗材料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洋浦中良公司为其承运的徐福记东莞公司的货物在原告处投保水路、陆路货物险,与原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日照东陆物流有限公司所属驾驶员闫奖章驾驶鲁L×××××/LK×××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上所载洋浦中良公司投保货物毁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致洋浦中良公司投保货物毁损的实际加害人为日照东陆物流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在向洋浦中良公司赔偿金之日起,应向日照东陆物流有限公司提起保险代位权,而非两被告。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255242.03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要求被告日照丰泰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日照丰泰运输有限公司赔偿255242.03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9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咏梅审 判 员  宗卓英人民陪审员  庄 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文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