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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法响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贺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法响民初字第671号原告贺某,女,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被告杨某甲,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原告贺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贺某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成焕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边峰和人民陪审员潘红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韬担任记录。原告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诉称:双方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份生育女儿杨某乙,被告婚后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经常赌博,原告被迫带着小孩回娘家居住,至今两年多。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现分居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诸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小孩。被告杨某甲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证明双方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合法婚姻关系;3、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结婚到2014年7月份,一直不在家里,被告没有履行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和义务;4、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双方分居两年多,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开庭举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开庭时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双方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8日在湘潭市雨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2012年4月生育女儿杨某乙,2012年5月原告离开被告家,双方分居至今两年多,期间小孩由原告照顾,原告自愿抚养小孩,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因家庭事务经常争吵,2012年5月份原告离开被告家,双方分居至今两年以上,分居期间双方亦无沟通交流,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小孩杨某乙一直由原告照顾,本院从双方的现实状况和有利于小孩子未来成长考虑,小孩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贺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小孩杨某乙由原告贺某抚养,被告杨某甲享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贺某负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焕新代理审判员  边 峰人民陪审员  潘红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 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