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三终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王林刚与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王林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三终字第00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寿祥,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负责人:何青松,该分公司经理。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正东,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邵荣华,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林刚,男,1983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上诉人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杰公司)、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舜杰马鞍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4)花民二初字第00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舜杰公司、舜杰马鞍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正东、邵荣华,被上诉人王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林刚在一审中诉称:自2010年开始,其为舜杰马鞍山分公司在马鞍山中冶、滨江及海外海汽博城等项目工地供应黄沙、石子等材料。2014年8月21日,经双方对账,舜杰马鞍山分公司尚欠其货款569590元。其多次催要,舜杰马鞍山分公司均不予理睬。故其诉请法院判令:1、舜杰公司、舜杰马鞍山分公司支付其货款569590元。2、舜杰公司、舜杰马鞍山分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庭审中,其将诉请的货款变更为574907元。舜杰公司、舜杰马鞍山分公司在一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认定:从2011年起,王林刚陆续向舜杰马鞍山分公司供应黄沙、石子用于建设工程。截止2014年6月,王林刚向舜杰马鞍山分公司的黄沙、石子,总价款为4343453元。舜杰马鞍山分公司已支付货款3768546元(其中支付现金5万元,剩余货款以房屋折抵),尚欠货款574907元未付,以致成讼。一审认为:王林刚提供的对账单原件、欠条原件,证明王林刚与舜杰马鞍山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王林刚向舜杰马鞍山分公司供应黄沙、石子,舜杰马鞍山分公司应当支付价款。因双方未约定货款给付期限,舜杰马鞍山分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舜杰马鞍山分公司系舜杰公司依法设立的法人分支机构,舜杰公司对其分支机构的债务负有清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如下判决: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林刚货款574907元。案件受理费4748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3368元,合计8116元,由被告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宣判后,舜杰公司、舜杰马鞍山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欠付货款金额应为562344元,非一审判决的574907元。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王林刚当庭变更诉请,一审未给予答辩期;2、王林刚未提供证据证明欠款的事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只欠付562344元;3、王林刚提交的2011年5月23日的一张欠条已过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认为其应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属法律适用错误。就其应付的欠款,王林刚应给其必要的准备时间,而不是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向王林刚支付货款562344元,并由王林刚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王林刚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证据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程序是否违法;2、2011年5月23日的欠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一审判令舜杰公司、舜杰马鞍山分公司支付王林刚货款574907元依据是否充分。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程序是否违法问题,舜杰公司、舜杰马鞍山分公司认为王林刚起诉金额为569560元,当庭变更为574907元,属诉请变更,未给予其答辩期,程序违法,经审查,王林刚当庭变更起诉金额是因其货款计算有误,是对诉请货款数额的更正,并非变更诉请,且一审时,舜杰公司、舜杰马鞍山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一审依法缺席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关于2011年5月23日欠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经审查,诉讼时效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王林刚与舜杰马鞍山分公司的之间的供货存在连续性,双方均有对账单,王林刚一直在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舜杰公司、舜杰马鞍山分公司认为应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属法律认识错误,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令舜杰公司、舜杰马鞍山分公司支付王林刚货款574907元依据是否充分问题,经审查,王林刚提供的对账单原件、欠条等证据依法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据此作出判决依据充分;因双方未约定货款给付期限,一审判令自舜杰马鞍山分公司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992元,由上诉人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悝元审 判 员 陈广金代理审判员 周永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左 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