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李鸿江与玉溪市福兴园海鲜大排档餐厅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鸿江,玉溪市福兴园海鲜大排档餐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9号原告李鸿江,男,汉族。被告玉溪市福兴园海鲜大排档餐厅。负责人王智勇。原告李鸿江诉被告玉溪市福兴园海鲜大排档餐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的负责人王智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鸿江诉称:2010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专场销售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的产品供应被告出售,双方就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一直按被告的要求供应货品,2014年6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方负责人王智勇在对账单上��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961.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961.40元。被告玉溪市福兴园海鲜大排档餐厅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专场销售协议》、对账单。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3961.4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举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欠货款,有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及被告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证实,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应付款项无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玉溪市福兴园海鲜大排档餐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鸿江货款3961.4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田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