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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民二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强与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二初字第345号原告刘强。委托代理人李钧。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硕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吉军,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孙玉胜,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强与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委托代理人李钧、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吉军、孙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强诉称,2009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渤海二十四路长江四路与长江五路之间的商品房一套。合同中对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商品房总价款134940元,原告于2009年11月15日前支付房屋首付款人民币67940元,余款67000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于2009年12月31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一条第(2)项的约定“逾期超过180天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返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因为被告严重违约并迟延返还原告已付房款,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至今仍未返还房款,亦未承担违约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房款人民币13494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349元和利息损失人民币29697.67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于2013年7月3日退还原告房款13629元,2013年7月5日退还补偿款2452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数额过高,且不应重复主张。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2日,原告刘强(买受人)与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刘强购买被告开发的滨州中博国际商贸城第1座3层XXX号商品房;该房建筑面积36.99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648元,总价款134940元,首付款67940元于2009年11月15日付清,余款67000元以按揭方式支付;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否则,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已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原告刘强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11月15日支付购房首付款67940元,银行按揭款67000元于2011年2月17日向被告支付。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将合同所涉房屋交付原告刘强。被告分别在2013年7月3日、7月5日退还原告房款13629元、2452元。在审理过程中,因涉案第1座3层XXX号商品房是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故本院依法通知担保权人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发出书面告知书,决定不参加本案的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款收据、银行贷转存凭证,被告提交的打款凭证两份,书面告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强与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合同约定,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但至今未交,逾期交房超过180日,符合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且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已退还原告购房款16081元,尚有118859元未退还,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并退还购房款118859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1349元并支付利息29697.67元的诉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本案中,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1%违约金已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计算,以购房款134940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17日即付清购房款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3日;以购房款121311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4日即退还13629元房款次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5日;以购房款118859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5日即退还2452元房款次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为宜。上述违约损失足以补偿原告的其他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强与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强购房款118859元并赔偿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计算,以购房款134940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17日即付清购房款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3日;以购房款121311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4日即退还13629元房款次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5日;以购房款118859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6日即退还2452元房款次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为宜;但不超过31046.67元);三、驳回原告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2元,由原告刘强负担334元,被告滨州市中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3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冰人民陪审员  王庆奎人民陪审员  李惠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永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