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蛟民执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申请关长林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李俭波,冯立霞,高乐精,李淑芹,关长林,杨丽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蛟民执字第699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工人街1-3号。法定代表人:龚丽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俭波,男,45岁。被执行人:冯立霞(李俭波之妻),女,45岁。被执行人:高乐精,男,60岁。被执行人:李淑芹(高乐精之妻),女,54岁。被执行人:关长林,男,42岁。被执行人:杨丽新(关长林之妻),女,40岁。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俭波、冯立霞、高乐精、李淑芹、关长林、杨丽新追偿权纠纷一案,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蛟民二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内容:一、被告李俭波、冯立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500.00元及利息4,560.00元,合计52,060.00元。二、被告高乐精、李淑芹、关长林、杨丽新对以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137.00元,由被告李俭波、冯立霞负担。被告、高乐精、李淑芹、关长林、杨丽新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俭波、冯立霞、高乐精、李淑芹、关长林、杨丽新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695.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李俭波、冯立霞、高乐精、李淑芹、关长林、杨丽新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被执行人李俭波、冯立霞欠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500.00元及利息4,560.00元,案件受理费1,137.00元,合计5,3197.00元,扣除2014年12月22日冯立霞给付的21,100.00元(法院农村商业银行扣划),2014年12月30日李俭波给付的7,300.00元(法院工商银行扣划),余款24,797.00元,限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清。二、申请执行费695.00元,由李俭波、冯立霞负担。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自行和解,由于和解协议履行期间较长,经申请执行人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经本院审查,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民二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猛审 判 员 刘卫国代理审判员 郑佳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鲍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