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进文与被上诉人南京板鸭厂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进文,南京板鸭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166号原告吴进文,男,1947年2月16日生,汉族。被告南京板鸭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南湖东升村43-3号。法定代表人褚方宏,南京板鸭厂有限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吴进文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板鸭厂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民初字第3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2015年1月9日,上诉人吴进文以双方已经达成庭外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书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吴进文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进文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吴进文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 玲审判员 赵珺珉审判员 路进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礼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