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赵宝玉诉福建省南安市亚卉金属制品厂、黄亚波、黄炯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宝玉,福建省南安市亚卉金属制品厂,黄亚波,黄炯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6号原告赵宝玉,女,195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王文荣,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南安市亚卉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南安市诗山镇山一村。法定代表人黄亚波,系该厂厂长。被告黄亚波,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黄炯卉,女,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宝玉诉被告福建省南安市亚卉金属制品厂、黄亚波、黄炯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赵宝玉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已经于庭外协商解决本案纠纷,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宝玉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65元,减半收取233元,由原告赵宝玉负担。代理审判员 黄建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丽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