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商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市支行与乔洪军、李洪利、李洪洲、杨翠美、李波、张翠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市支行,乔洪军,李洪利,李洪洲,杨翠美,李波,张翠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商初字第6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李立东,行长。住所地: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张俊霞,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帅,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乔洪军,男,汉族,住肥城市。被告:李洪利,女,汉族,住址同上,系乔洪军之妻。被告:李洪洲,男,汉族,住肥城市。被告:杨翠美,女,汉族,住肥城市。被告:李波,男,汉族,住肥城市。被告:张翠平,女,汉族,系李波之妻,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市支行(以下简称肥城农行)与被告乔洪军、李洪利、李洪洲、杨翠美、李波、张翠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城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俊霞、李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洪军、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利、李洪洲、杨翠美、张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肥城农行诉称,2011年1月6日被告乔洪军及其配偶李洪利,在原告处办理三户联保惠农贷款,贷款金额为3万元,被告李洪洲、杨翠美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同时,被告李波、张翠平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对此借款进行担保。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违约金、罚息及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等作出详细约定。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惠农贷款。被告乔洪军逾期还款,原告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收借款及利息,被告仅偿还1000元后,其余款项拒不偿还,请求判决被告乔洪军、李洪利偿还原告惠农借款本金2.9万元及截止到起诉之日起利息9400元,并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继续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被告李洪洲、杨翠美、李波、张翠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乔洪军辩称,该笔借款没有见到,钱是李洪洲用的。被告李波辩称,该笔贷款已经超过了担保时效,不予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洪利、李洪洲、杨翠美、张翠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被告李洪洲、乔洪军、杨翠美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联保小组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中载明,在小组任一成员最高授信额度申请符合贵行条件且经贵行审批同意后,其他联保成员无条件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积极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各成员参加本联保小组及签署本承诺书,均已经过家庭全体成员的同意和授权,产生的债务由家庭共同财产承担。被告李洪洲、乔洪军、杨翠美分别在承诺书上签名并按捺指纹予以确认。2011年1月6日,原告肥城农行与被告李洪洲签订编号为37020620110002789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3万元;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5日,单笔借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借款的发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5.81%上浮40%确定;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被告乔洪军作为借款人,被告李洪洲、杨翠美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011年1月6日,原告肥城农行依合同约定方式将5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乔洪军,被告乔洪军在原告出具的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记账凭证载明:贷款金额30000元,正常利率8.13400%,到期日期2012年1月5日,超期利率12.20100%。借款到期后,被告乔洪军仅偿还1000元,尚欠本金2.9万元及利息。2011年1月6日,被告李波、张翠平向原告提交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被告李波、张翠平自愿为被告李洪洲在原告处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清偿责任。同时查明借款时被告乔洪军与被告李洪利系夫妻关系。原告肥城农行曾在保证期间内多次向被告李洪洲、杨翠美催要过该笔贷款。2014年10月29日,原告肥城农行与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该所办理相关诉讼事宜。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收取原告代理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记账凭证、结婚证、身份证、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代理合同、代理费收费单据、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肥城农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以借款合同、记账凭证为据,应当认定被告乔洪军向原告肥城农行贷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乔洪军辩称,该笔借款没有见到,钱是李洪洲用的,证据不足,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肥城农行要求被告乔洪军偿还借款本金、按约定支付利息、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乔洪军与被告李洪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其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洪利应对被告乔洪军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洪洲、杨翠美、李波、张翠平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乔洪军所负债务提供担保,应对被告乔洪军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波、张翠平作为保证人,因原告肥城农行未在担保期之内向被告李波、张翠平主张过权利,对其诉讼请求,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洪军、李洪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市支行借款本金2.9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被告乔洪军、李洪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市支行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被告李洪洲、杨翠美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市支行对被告李波、张翠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财产保全费470元由被告乔洪军、李洪利、李洪洲、杨翠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760元,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琦审判员 顾 峰审判员 刘秀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齐承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