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尚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尚能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尚艳,尚能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负责人:周伟杰。委托代理人:肖称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艳。委托代理人:王建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能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奉化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尚艳、尚能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甬奉溪民三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4月2日8时5分许,被告尚能剑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沪昆高速公路凯里往玉屏方向行驶,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552km+00m处时,由于被告尚能剑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其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道路中央防撞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该车上乘坐人员王林(公民身份号码:××、尚经艳(公民身份号码:××)及原告尚艳三人甩出车外受伤及路面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尚能剑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岑巩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医院诊断为“右侧肱骨骨干骨折(粉碎性)、右侧锁骨骨折(粉碎性)、多处皮肤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下颌骨骨折、左上第二磨牙纵折、脑震荡”。2014年4月5日,在岑巩县人民医院行“右侧肱骨干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4月24日出院,共在岑巩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2014年5月27日,原告又入住宁波市第二医院。2014年5月28日,行“下颌骨陈旧性骨折切开复位+钛板内固定+颌间牵引术”。2014年6月3日出院,共在宁波市第二医院住院8天。原告前后共花费医疗费55027.87元,该费用均为被告尚能剑垫付。2014年8月15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两处、伤后护理期限为3个月、误工休养期为4.5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拆除右锁骨及右肱骨处内固定物的费用大约为10000-12000元,修补缺损牙齿费用1000-1200元每颗且每10-15年更换一次,此外下颌骨处的内固定也存在拆除的可能。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经查明,被告尚能剑驾驶的肇事车辆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平安财保奉化支公司处。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纳雍县曙光乡河沟村,但其长期居住在奉化市溪口镇畸上村并以打工谋生。原告的父母尚金华、严秀飞今都健在且在贵州省纳雍县曙光乡河沟村务农。尚金华、严秀飞共育有两个子女。原告生育两个子女,一子陈恒志,一女陈会,现均跟随原告在溪口镇畸上村居住生活并就读于溪口镇畸山小学。该案审理期间,另外二名伤者王林(公民身份号码:××、尚经艳(公民身份号码:××)向该院出具书面材料,愿意放弃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平安财保奉化支公司索赔的权利并同意平安财保奉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款归原告尚艳所有。原审原告尚艳于2014年10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审被告尚能剑赔偿原审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3499元(拆除下颌骨处的内固定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行索赔);二、原审被告平安财保奉化支公司对原审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三、案件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尚能剑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尚能剑负全部责任。原告尚艳在事故中受伤,被告尚能剑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平安财保奉化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关键在于原告的身份是属于被保险车辆上的本车人员还是车外第三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损伤的受害人是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关键在于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时该人员所处的空间位置,发生伤亡时身在车外即属于“第三者”,发生伤亡时人在车中即属于“车上人员”。该案原告尚艳在车辆发生事故前虽在车内,但在事故发生时即被甩出车外,并与车外地面相碰撞而受伤,在碰撞受伤前已身在车外,不属于“车上人员”。任何车辆事故的发生都是一个过程,从事故开始到事故结束,期间会持续一段时间。该案车辆与护栏相撞即为事故的开始,一直持续到原告甩出车外与地面碰撞受伤而结束。很明显,原告尚艳在事故发生前是车上人员,但在事故发生过程中转化为车外人员,并在车外受伤。原告尚艳因事故造成损伤前已身在车外,直接致伤的事实发生在车外。因此,被告平安财保奉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尚艳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5027.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致残的残疾赔偿金49281.60元(20534元/年×20年×12%);5、残疾赔偿金(即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鉴定报告原告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结合原告的诉请及受伤部位酌情确定赔偿比例为12%,即47589.30元(原告父母:13915元/年×20年×12%×2÷2;原告子女:13915元/年×7年×12%÷2+13915元/年×10年×12%÷2);6、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护理费8042.80元(48927元/年÷365天×30天+48927元/年÷365天×60天×50%);8、由于原告先后在贵州岑巩县及宁波住院治疗,故原告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9、鉴定费2400元;10、后续治疗费13200元(11000元+1100元/次×2次)。以上共计185641.57元。该款中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110000元,合计12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奉化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65641.57元由被告尚能剑负担。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尚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尚能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尚艳其余经济损失65641.57元,该款被告尚能剑已支付55027.87元,尚应赔付10613.70元;三、驳回原告尚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502元,减半收取2251元,由原告尚艳负担878元,被告尚能剑负担1373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平安财保奉化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尚艳为第三者,要求上诉人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理由在于:1.被上诉人尚艳是在碰撞后甩出车外的,事故发生时其所处位置仍在车上,因此其仍属于车上人员;2.本案发生的原因是撞击,受伤只是作为一个损害后果,应以事故发生碰撞的瞬间作为节点来判断,而不能以后果发生时作为时间节点来判断;3.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相关疑难问题解答关于第三人转化的问题认为应当以事故发生前受害人既已脱离本车作为认定本车人员和本车人员能否转化为第三人的标准,本案事故发生前尚艳系车上人员,非第三者;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第三人的转化问题。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尚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尚能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平安财保奉化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尚艳在事故发生瞬间其身份应为车上人员,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因被上诉人尚艳在事故发生这个连贯过程中实际已由车内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其受伤的原因也系人体与地面撞击所致,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主要立法目的也是为了保障受害人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由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即上诉人平安财保奉化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并无不妥。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足,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代理审判员 郑 辉代理审判员 张梦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薛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