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区支行与刘华选、刘冬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区支行,刘华选,刘冬梅,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商初字第9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区支行。负责人戴卫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智君,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华选。被告刘冬梅。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负责人赵强,该公司经理。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利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刘华选、刘冬梅、银海担保潍坊分公司、银海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智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华选、刘冬梅、银海担保潍坊分公司、银海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4日,被告刘华选为购买汽车向原告申请汽车贷款,并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华选向原告贷款77000元,分36期偿还。被告银海担保潍坊分公司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华选发放了贷款。自2012年9月25日起,被告不再偿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刘华选、刘冬梅共同偿还贷款本金38353.75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银海担保潍坊分公司、银海担保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华选、刘冬梅、银海担保潍坊分公司、银海担保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被告刘华选与潍坊市新东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约定被告刘华选购买其长城哈弗汽车一辆,价值110800元,其中自筹资金33800元,拟向原告申请贷款77000元。同日,被告刘华选、刘冬梅共同向原告申请该车贷,认可汽车夫妻共有,贷款为共同债务。随后,原告与被告刘华选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77000元购买上述汽车,期限36个月(还款36期),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贷款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与银海担保潍坊分公司签订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银海担保潍坊分公司为被告刘华选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合同产生的全部债务。银海担保潍坊分公司为银海担保公司的分公司。2011年1月21日,被告刘华选将涉案鲁G×××××号长城哈弗汽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2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77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刘华选偿还贷款本息至2012年9月25日,尚欠贷款本金38353.75元及利息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8353.7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计算,自2012年9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车合同、贷款申请表、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登记证、银行明细及原告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刘华选、银海担保潍坊分公司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及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借款人未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对纠纷的形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华选偿还借款38353.7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计算,自2012年9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冬梅作为被告刘华选妻子认可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刘冬梅与被告刘华选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海担保潍坊分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银海担保潍坊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海担保潍坊分公司作为被告银海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如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其还款责任应由被告银海担保公司承担。被告刘华选已就涉案鲁G×××××号汽车为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的该抵押权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华选、刘冬梅、银海担保潍坊分公司、银海担保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华选、刘冬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区支行借款38353.7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计算,自2012年9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刘华选、刘冬梅追偿;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区支行对涉案鲁G945**号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元,由被告刘华选、刘冬梅、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银海投资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海泉人民陪审员 张鲁晨人民陪审员 沈彩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红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