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北京信得通物流有限公司与李海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信得通物流有限公司,李海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04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信得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潮华路18号。法定代表人刘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光,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涛,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祖扬,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信得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得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海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9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巴晶焱、法官蒙瑞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得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信得通公司于2009年7月30日与案外人XX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书》,该协议约定:XX将车牌号为京×的货车自2009年7月30日起挂靠在信得通公司,该车辆的修理、保养、运营、车辆保险、司机、事故均由车主XX负责,信得通公司对挂靠车辆不收取任何费用等。该协议签订后,双方一直履行至今。而李海涛是XX所雇用的司机,其工资由XX发放,也只为XX工作,由XX指挥和控制,对XX负责。信得通公司自始至终都未聘请过李海涛,也从未见过李海涛,从未向其发放过工资,信得通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均不适用于李海涛,李海涛也不受信得通公司的劳动管理,其也未从事信得通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也非信得通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李海涛与信得通公司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无视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京顺劳仲字(2014)第1953号裁决书,确认李海涛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与信得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信得通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1.信得通公司与李海涛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李海涛承担。李海涛在一审中答辩称:1.虽然XX是该车的车主,但信得通公司同意让XX的车在其公司挂靠,并以信得通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李海涛提供的劳动,是信得通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2.李海涛作为车辆驾驶人,信得通公司作为挂靠单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而XX不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3.信得通公司与XX签订的挂靠协议是双方之间的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综上,信得通公司与李海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信得通公司经营货物运输业务,李海涛系京×货车司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XX,李海涛平时工作中受XX管理,并由XX发放工资。XX不具备道路运营资质,将京×货车登记在信得通公司名下,行驶证和营运证所有人均为信得通公司。一审庭审中,信得通公司提交《车辆挂靠协议书》,内容为:“被挂靠车主:XX,挂靠方:北京信得通物流有限公司。北京信得通物流有限公司因运输需要,于2009年7月30日,将京×的个人车辆挂靠到北京信得通物流有限公司的户头之上,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个人车主XX将车辆厂牌为长城车头为蓝色,车厢为白色……。2.此车辆的修理、保养、运营、车辆保险、司机、事故均由车主负责。3.北京信得通物流有限公司对挂靠的车辆不收取任何费用,北京信得通物流有限公司对所挂靠车辆只有使用权,不得将挂靠车辆做转租、抵押、转卖等……。”信得通公司称上述挂靠协议证明其未向XX收取任何费用,李海涛与XX之间系雇佣关系,而与信得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另,信得通公司还提交了2013年6月至9月的工资表和考勤表,证实其与李海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海涛称无法确认《车辆挂靠协议书》、考勤表、工资表的真实性,且即使《车辆挂靠协议书》是XX与信得通公司签订的,该协议也不能对抗第三人。李海涛为证实与信得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出入证和工服予以证实,出入证载明“姓名李海涛,所属单位格罗唯视,MOBIS中车”。李海涛另表示:其工作时,拉货出发的地点是昌平南口的格罗唯视公司,终点是顺义现代厂。工服是南口车队队长张立东所发,工服分三套,在这趟线拉货的车很多,都穿统一的工服,车标都是MOBIS。信得通公司称:工服是XX发放的,与信得通公司没有关系。另外,出入证载明的单位是格罗唯视,不是信得通公司,且这种工作证谁都能制作。李海涛主张其自2013年3月1日开始提供劳动,2013年9月26日在顺义现代一厂送货时发生事故,后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都是XX垫付。一审庭审中,李海涛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张×称:“我与李海涛一起给XX开车,路线都是从南口到顺义县城,我们的工资是XX发放,平时上班必须穿工服,工服是信得通公司的,衣服是XX给的。XX是我们的老板,我没去过信得通公司,也没开过会,没有人记考勤,钱是按趟发放。我们在拉货的时候还必须拿着出入证。”信得通公司对证人证言认可,且称证人已经明确表示由XX雇佣,没去过信得通公司,也没记过考勤,衣服也是由XX发放的,故完全能够证明李海涛与信得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XX也不是以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业务。李海涛称证人陈述工作时必须穿着信得通公司的工服,那么就是信得通公司的员工,车辆挂靠在信得通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以其名义对外经营。一审法院另查,信得通公司称涉诉车辆现已被XX出售。2014年,李海涛向顺义仲裁委申诉,要求确认其与信得通物流公司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29日,顺义仲裁委作出裁决,确认李海涛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与信得通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虽然信得通公司辩称XX系车牌号为京×的货车实际车主,但因XX无法办理营运证而将车辆挂靠在信得通公司名下,由此表明XX系以信得通物流公司名义对外承揽业务。信得通公司允许XX以其名义对外经营,故应当对XX的行为承担责任。又因XX不属于合法的用工主体,且其以信得通公司名义运营,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故XX招用的司机李海涛与信得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李海涛与信得通公司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信得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信得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李海涛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与信得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海涛在仲裁及一审过程中称其于2013年3月1日与信得通建立劳动关系,但其并未提供其于2013年3月1日为信得通公司或XX提供劳动、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仲裁及一审均是根据李海涛的陈述便认定其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与信得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从劳动关系的特征及本案的证据来看,信得通公司与李海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为考量依据。首先,XX未向信得通公司交纳任何挂靠费用,信得通公司就挂靠经营关系未从XX处获得任何收益,而XX则享有营运期间的营运收益。李海涛驾驶XX购买的汽车,其日常工作由XX安排,信得通公司并不参与挂靠车辆的实际运营。信得通公司与李海涛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社会保险缴纳记录、招聘登记表、考勤记录等,无法证实信得通公司与XX之间在人身上具有劳动关系的从属性。其次,挂靠关系中XX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李海涛的劳动报酬并非由信得通公司支付,信得通公司与李海涛在经济上不具有从属性。最后,信得通公司从未对李海涛进行考勤管理,李海涛也无需向信得通公司汇报工作成果、工作业绩等,故无法证实信得通公司与李海涛在组织上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的从属关系,双方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必备条件。2.从劳动关系的本质来看,信得通公司与李海涛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信得通公司与李海涛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李海涛也未举证证明存在合意,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李海涛因疏忽大意发生单方事故,从XX为李海涛支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事实来看,信得通公司与李海涛也不存在劳动关系。4.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被挂靠单位需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但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并不等于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从权利、义务、责任相一致的原则来看,信得通公司与李海涛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信得通公司与XX的挂靠协议约定,司机问题由其负责,且信得通公司未向XX收取任何挂靠费用,也未从XX处获得任何利益,故信得通公司不仅与李海涛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综上,信得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信得通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李海涛负担。李海涛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信得通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信得通公司与李海涛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信得通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车辆挂靠协议书、工资表、考勤表、京顺劳仲字(2014)第1953号裁决书、出入证、工服、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能否认定李海涛与信得通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信得通公司提交的《车辆挂靠协议书》,信得通公司因运输需要,将车牌号为京×的车辆挂靠在其公司,且信得通公司对该车具有使用权。信得通公司主张XX为车牌号京×货车的实际车主,因XX不具备道路运营资质而将车辆挂靠在信得通公司名下,由此表明信得通公司允许XX以其名义对外经营。另根据李海涛提交的工服和证人证言,李海涛在工作中身着信得通公司的工服,亦可证明XX以信得通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业务,故信得通公司应当对XX的经营行为承担管理责任。现李海涛在劳动中受伤,因XX不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且XX以信得通公司的名义运营,故一审法院认定李海涛与信得通公司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信得通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信得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信得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路代理审判员 巴晶焱代理审判员 蒙 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耿梦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