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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唐明苍与被告盐津县开家湾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明苍,盐津县开家湾煤矿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82号原告唐明苍,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被告盐津县开家湾煤矿,住盐津县兴隆乡蒿芝村。主要负责人杨德富。委托代理人唐国雄,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明苍与被告盐津县开家湾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天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明苍、被告盐津县开家湾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唐国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明苍诉称:原告自2003年起在被告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3年3月,经云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壹期矽肺。8月23日,昭通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患矽肺病为工伤。10月22日,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壹期矽肺病为七级伤残。因被告已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未获支付。要求被告代为支付该款共计22078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265.5元(3145元/年×13月×30%);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812.4元(3145元/年×8月×130%×30%)。同时向法庭提交了盐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书【盐劳人仲(2014)裁定字】第17号、本院(2014)盐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昭中民二终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昭人社通(2012)312号文件《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职工工伤保险申报程序和相关材料的通知》各一份。被告盐津县开家湾煤矿辩称:昭人社通(2012)312号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由基金支付部分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无异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唐明苍自2003年起在被告盐津县开家湾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已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3月,经云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壹期矽肺。8月23日,昭通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患矽肺病为工伤,同时确定因被告未为原告开展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基金只承担30%。该决定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10月22日,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壹期矽肺病为七级伤残。2014年9月4日,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本院判决,即:由开家湾煤矿支付唐明苍停工留薪待遇13429.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355.2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619.94元(70%);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895.60元(70%)。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中的30%因属基金支付部分未作处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为原告向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申报该30%的待遇。本院认为:原告唐明苍在被告单位劳动期间患职业病被确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被告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部分待遇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掌控持有原告相关资料,负有申报义务,但未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1年内积极履行该义务,致原告无法实现其应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负有代为支付的义务。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参照《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职工工伤保险申报程序和相关材料的通知》六(一)1的规定,判决如下: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盐津县开家湾煤矿支付唐明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265.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812.4元,合计22078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盐津县开家湾煤矿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天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忠兰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职工工伤保险申报程序和相关材料的通知》(一、二、三、四、五……略)六、工伤保险待遇(一)工伤保险待遇办理1、参保单位工伤职工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亡)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申报办理,用人单位应将工伤(亡)职工工伤待遇代为支付给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不得克扣、截留。用人单位应当自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一年内向参保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工伤(亡)待遇。逾期未申报职工工伤(亡)待遇的,视为用人单位自愿承担工伤职工工伤(亡)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