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卡刑初字第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洛珠、向巴西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珠,向巴西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卡刑初字第03号公诉机关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洛珠,男,1995年3月5日出生于西藏昌都市卡若区,藏族,识藏文,无业,捕前住西藏昌都市卡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被西藏昌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1日,经西藏昌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9月2日,由西藏昌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藏昌都市看守所。被告人向巴西热,男,1993年3月2日出生于西藏昌都市卡若区,藏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西藏昌都市卡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被西藏昌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1日,经西藏昌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9月2日,由西藏昌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藏昌都市看守所。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以昌县检刑诉字(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洛珠、被告人向巴西热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并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审理本案,西藏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敏、代理检察员德西卓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洛珠、向巴西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人洛珠与被告人向巴西热商量共同盗窃后,由洛珠骑摩托车向巴西热乘坐该摩托车,行至被害人向某某某(与洛珠属叔侄关系,与向巴西热属表亲关系)家附近,趁向某某某上山挖虫草,家中无人之际,由向巴西热在外望风,洛珠用挖虫草的独头镐将向某某某家门撬开,进入其家中将挂在柱子上的虫草及放在床头下铁箱内的虫草和5颗珊瑚珠、3颗天眼珠(2颗三眼珠、1颗无眼珠)、1颗黄色琥珀盗走,并迅速逃离现场。洛珠和向巴西热将所盗2468根虫草藏匿于西藏昌都市卡若区埃西乡与妥坝乡交接处的“约吉诺”,洛珠将珊瑚珠、天眼珠和琥珀等藏匿在其家中。2014年6月10日,洛珠、向巴西热进行分赃,向巴西热分得1200根虫草,其余由洛珠分得。洛珠和向巴西热分别将所盗虫草及珊瑚珠、天珠、黄色琥珀销赃后,将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向某某某报案,于2014年8月7日公安机关将洛珠、向巴西热抓获。5颗珊瑚珠、3颗天眼珠(2颗三眼珠、1颗无眼珠)、1颗黄色琥珀已被追回,经西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36563元;2468根虫草市场价值为91316元,合计金额为12787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接处警登记本、抓捕经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向巴登增的陈述,证人加某甲、永某、加某乙、洛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洛珠、被告人向巴西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巨大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触犯刑事法律规定,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洛珠、被告人向巴西热犯盗窃罪,本院予以支持。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告人洛珠与被告人向巴西热形成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洛珠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向巴西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被告人洛珠、被告人向巴西热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定为坦白。被告人洛珠、被告人向巴西热盗窃其亲属财物,并对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已进行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在处理时与其它同类型盗窃犯罪有所区别,决定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洛珠、被告人向巴西热尚未独立生活,具备家庭管教条件,符合适用缓刑,决定判处缓刑。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洛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向巴西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被盗物品5颗珊瑚珠、3颗天眼珠(2颗三眼珠、1颗无眼珠)、1颗黄色琥珀已返还被害人向巴登增,有收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藏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巴桑拉姆审判员 扎西德西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洛松卓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