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谭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某厂职工。198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4)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于2014年3、4月间,明知自己不符合病退条件,仍通过廖某(另案处理)等人联系伪造病退材料办理病退手续,后骗取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社会保险金共计人民币9863元。案发后,经被害单位报案,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谭某某被抓获归案,全部赃款被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告人谭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辽宁省公安厅辽公刑技(文检)(2014)122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报案材料、户籍证明、指认照片、保险金支付明细、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使用虚假的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书办理因病提前退休的手段,骗领养老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将涉案赃款全部予以退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不思悔改,仍实施故意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共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已缴纳)。二、在案扣押的被告人谭某某诈骗所得的人民币九千八百六十三元退赔给被害单位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春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营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轻微;(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