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商初【冯卯】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与苏庆美、杨钦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苏庆美,杨钦国,杨守合,李增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商初【冯卯】字第30号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住所地:山亭区府前东路**号。负责人:张全,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奉涛。被告:苏庆美,农民。被告:杨钦国,农民。被告:杨守合,农民。被告:李增雨,农民。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以下简称山亭支行)与被告苏庆美、杨钦国、杨守合、李增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奉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庆美、杨钦国、杨守合、李增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亭支行诉称,2011年9月8日,被告苏庆美以运销水果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0266‰计算,逾期利息按18.0399‰计算。被告杨钦国系被告苏庆美的财产共有人,并向原告承诺对其借款共同偿还。被告杨守合、李增雨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苏庆美发放了借款,2013年10月24日,被告苏庆美偿还借款本金49990元及利息2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苏庆美、杨钦国、杨守合、李增雨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杨钦国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8日将该借款发放给被告苏庆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和担保关系,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9月8日,被告苏庆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苏庆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9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12.066‰,逾期利率为18.0399‰。同日,被告杨钦国向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苏庆美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李增雨、杨守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增雨、杨守合为被告苏庆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苏庆美发放了借款。2013年10月24日,被告苏庆美偿还借款本金49990元及利息20元。被告苏庆美尚欠借款本金10元及剩余利息未还,被告李增雨、杨守合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山亭支行与被告苏庆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其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苏庆美发放借款,被告苏庆美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钦国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并承诺用其全部资产偿还借款,其有责任与被告苏庆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苏庆美、杨钦国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增雨、杨守合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苏庆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增雨、杨守合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即自2012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现被告李增雨、杨守合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增雨、杨守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庆美、杨钦国、杨守合、李增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庆美、杨钦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借款本金1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7日,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0266‰计算;自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10月24日,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0399‰计算;自2013年10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1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0399‰计算)。二、驳回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620元,由被告苏庆美、杨钦国负担300元,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秀利人民陪审员 赵启法人民陪审员 李尚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景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