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8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杨与北京正山石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初字第18670号原告李杨,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正山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西联石材市场1区。法定代表人马正山,经理。被告北京市正山博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神树村(西联联合国际石材交易市场内一区6排32号)。法定代表人马正山,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红,北京市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杨诉称:2012年11月3日16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联东商务中心路口,我乘坐李喜良驾驶的小客车与杜晨驾驶的叉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经北京市朝阳区桓兴肿瘤医院初步诊断为骨折后,随即转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我的右桡骨近段粉碎性骨折,右前臂骨筋膜间隔综合征、右桡神经、尺神经损伤。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赔偿医疗费2393.13元、交通费56元、复印费35元,共计2484.1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杨自愿申请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杨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二十五元,退还原告李杨。代理审判员 魏庆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