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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于某某诉房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82号原告于某某,女,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被告房某某,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水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11月20日生育长子房某,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从2012年5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己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共同承担。被告房某某提交答辩状称,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11月20日生育长子房玉贺。原告曾于2009年起诉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上述事实,当事人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与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离婚之诉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原告现虽提出与被告离婚,却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现在原、被告虽有一些矛盾,但原告若能放弃离婚的念头,珍惜夫妻感情,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与被告相互谅解、悉心沟通,双方的婚姻是有可能幸福的。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二人感情并非确已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水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祁 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