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柳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柳民初字第825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高某某,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雪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海荣、人民陪审员程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农历1月9日举行民间婚礼,2006年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先后于2000年农历11月3日和2003年农历10月9日生育儿子高甲和女儿高乙���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吵架。原告于2014年3月离家出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刘某某针对其诉称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和证人高海清、高有科、刘俊虫、张艳明、杜文东、张志彬、高发科、王林变的证明材料各一份,但未到庭举证、质证。其答辩状辩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融洽,共同生育一儿一女,家庭美满,不同意离婚。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00年农历1月9日举行民间婚礼,2006年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先后于2000年农历11月3日和2003年农历10月9日生育儿子高甲和女儿高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育有一双儿女,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因日常琐事发生争执实属难免,但��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今后应互谅互让,共建和睦家庭。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无任何证据证明,故对其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雪峰审 判 员 董海荣人民陪审员 程 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建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