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5-106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高中文化,家住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4)1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仰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晚11时许,被告人林某酒后驾驶闽D×××××号小轿车,途经本市思明区仙岳路湖滨中路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林某血液酒精浓度为304mg/100ml,系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庭前供述,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和林某的驾驶证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闽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 峰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