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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诉李新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李新秀;生茂增;生静静;生圆圆;生昌洋;赵延英;上海北宏环卫清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9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生茂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生静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生圆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生昌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延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北宏环卫清运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华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8日21时42分许,上海北宏环卫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宏公司)员工陈某奎工作期间驾驶沪D49837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申江路北向南至金槐路右转弯时,与沿申江路北向南直行的生某合驾驶的电驱动两轮车相撞,致生某合死亡及陈某奎车损。交警部门认为事故成因与双方驾车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控制状态有关,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发后,北宏公司预付现金10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沪D49837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北宏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金华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生某合系农村户籍,李新秀与生某合系夫妻。生茂增、生圆圆、生静静系李新秀与生某合所生子女。生昌洋、赵延英为生某合之父母,生昌洋与赵延英共生育两子。生昌洋与赵延英均无生活来源,靠两子赡养。生某合自2009年2月至2014年3月31日在上海骏某服装厂工作、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6月18日在河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烟某项目部从事钢筋工作。2009年4月29日至2009年10月28日、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居住在本市浦东新区张某镇横某某路17*弄1*号1**室,2014年4月起至其死亡,临时居住在本市浦东新区合某镇庆某路2*号。原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一方无证据证明生某合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由陈某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时,陈某奎系履行北宏公司职务行为。故中华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人保金华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北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核了李新秀、生茂增、生静静、生圆圆、生昌洋、赵延英(以下简称李新秀等六人)诉请损失的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中华保险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新秀等六人110,000元;2、人保金华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新秀等六人991,133元;3、李新秀等六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宏公司9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64元,由北宏公司负担。判决后,人保金华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人保金华分公司认为生某合系农村户籍,原审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其连续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故对原审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提出异议,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李新秀等六人辩称,原审中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受害人生前居住在城镇地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北宏公司亦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华保险上海分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问题的争议,原审法院根据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租赁合同、房东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结合其工作及收入来源,以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认可。另原审法院根据扶养人的扶养能力及收入来源状况,以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2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代理审判员  宋 贇代理审判员  杨奇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庄人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