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忻中民终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贾XX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XX,陈X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忻中民终字第903号上诉人贾XX,男,汉族,1959年出生,山西省保德县义门镇贾家尚村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凤凤,男,67岁,汉族,农民,保德县义门镇刘家畔村人。被上诉人陈X,男,汉族,1984年8月2日出生,山西省保德县东关镇陈家梁村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晋龙,男,汉族,农民,现住保德县义门镇上诉人陈X不服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2014)保民初字第367号,向本院提起上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XX及代理人刘凤凤,被上诉人陈X及代理人王晋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原告陈X与被告贾XX签订租房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的一楼门面房四间,租期一年,租金98000元,从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6日;水电费自理,供暖由双方按占用房屋面积摊付。租赁期间届满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租金。2013年9月29日(因创卫而租房延期〉,双方进行财产移交时,对照清单对租赁物品逐一清点核对,对租赁期间原告支付的水电暖费用及其他物品进行清理结算,结算结果为被告应付原告5000元。2013年9月30日,被给原告出具“今欠到陈文现款伍仟元整”的欠条一支。原告搬家后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欠款时,被告以原告在租赁期间损坏部分物品需赔偿为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下欠的5000元。上述事实,有租房协议书、欠条、清点物品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根据该规定,只要承租人跶还的租赁物符合合同约定或者符合承租人正常使用收益后合理损耗的状态,则承租人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完成。本案中,双方对于返还租赁物的状态未约定,则作为承租人的原告将符合正常使用收益后具备合理损耗的物品返还给被告,并经双方清点核对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就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主张原告在房屋租赁期间损坏部分物品需赔偿,但其庭审时提供的照片不能够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提供的案外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属证人证言,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该证言不予采信,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为被告贾板狗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文欠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板狗承担。判后,上诉人贾XX表示不服判决,向本院以“被上诉人损坏其财物,应予赔偿”提起上诉。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贾XX与2013年9月30给被上诉人陈X所出具的“今欠到陈X现款伍仟元整”的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陈文在房屋租赁期间损坏部分物品需赔偿而拒绝支付该欠款,但其在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所纸张的事实,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贾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张剑平审判员 梁晓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 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