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藤商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林炳海与陈荣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炳海,陈荣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藤商初字第445号原告:林炳海。被告:陈荣飞。原告林炳海为与被告陈荣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千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炳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荣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聚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炳海诉称:在2013年6月18日起到2013年8月24日期间,原告送鞋用胶水到藤桥镇第一工业区15幢2号四楼被告陈荣飞经营的温州足球宝贝鞋业有限公司,而该公司已于2013年10月份停止生产。被告陈荣飞欠原告林炳海货款39740元,口头约定于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现已过了约定时间,被告陈荣飞没有付清货款,有送货清单及被告陈荣飞本人签字的一份欠条为证。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荣飞支付原告货款3974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欠款事实;3、公司基本情况,证明陈荣飞并不是温州足球宝贝鞋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陈荣飞提供的答辩状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买方为温州足球宝贝鞋业有限公司,被告系该公司股东,在对账单上签字并书写欠条属履行职务的行为,该法律后果应由温州足球宝贝鞋业有限公司承担;该公司目前是歇业停产,公司尚未进行清算,其主体资格尚存,故原告应当以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被告陈荣飞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本院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能证明被告陈荣飞并非温州足球宝贝鞋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在庭审中称其送货一直是送给被告的,因被告一直在温州足球宝贝鞋业有限公司处办公,以为被告系该公司老板。本院认为,工商登记证明被告陈荣飞并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被告以个人名义在对账单上注明欠条及所欠金额,并签字对该债务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林炳海于2013年6月18日起到2013年8月24日向被告供应鞋用胶水,货物送至温州足球宝贝鞋业有限公司处,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9740元,且被告出具一份欠条予以确认。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欠条作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被告以个人名义在对账单上注明欠条及所欠金额,签字对该债务予以确认,且其并非温州足球宝贝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对原告林炳海要求被告支付39740元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陈荣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荣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炳海货款3974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元,减半收取397元,由被告陈荣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庄千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信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