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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陈恒权与四川省荣华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恒权,四川省荣华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3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恒权,男,汉族,1957年8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代理人姚靖,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荣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邓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重辉,成都市成华区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恒权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荣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4)成华民初字第3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审查明,2011年2月起,陈恒权入职荣华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荣华公司未与陈恒权签订劳动合同,荣华公司也未为陈恒权办理社会保险及缴纳保险费。陈恒权具体工作时间不固定,荣华公司有运输任务时就安排陈恒权工作,没有运输任务时陈恒权就休息。陈恒权月平均工资为4200元。2014年4月30日,陈恒权从荣华公司辞职。2014年5月14日,陈恒权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7月8日作出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002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荣华公司支付陈恒权2013年年休假工资1931.03元;驳回陈恒权其他申请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陈恒权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纳了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证明、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原判认为,陈恒权作为劳动者,荣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双方均应当依照劳动法律法规行使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荣华公司未与陈恒权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陈恒权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二倍工资,但陈恒权作为劳动者自2011年3月起即应当知道用人单位荣华公司已经违法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直至2014年5月14日才申请仲裁主张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余额,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超过一年仲裁时效部分,不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审法院对陈恒权主张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由于陈恒权未出示有效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其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补办社会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涉具体行政行为,应属行政部门主管,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荣华公司未为陈恒权缴纳社会保险费,陈恒权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荣华公司应当向陈恒权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陈恒权在荣华公司工作年限及陈恒权月工资标准计算应为4200元×3.5月=14700元。关于支付未休年休假补偿工资。荣华公司未举证证明安排陈恒权休了年休假的事实,原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陈恒权未享受年休假补偿工资为4200元÷21.75天×11天×200%=4248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荣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恒权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共计18948元;二、驳回陈恒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荣华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陈恒权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判决,并改判荣华公司支付陈恒权未休年休假工资8688元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62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应适用特别仲裁时效的规定,即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不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超过仲裁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陈恒权与荣华公司应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该角度理解,荣华公司也应自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陈恒权每月支付二倍工资;2、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陈恒权的未休年休假天数为15天,荣华公司应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被上诉人荣华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荣华公司是否应支付陈恒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并非基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而是基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金而非劳动报酬,因此,劳动者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仲裁时效特别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支付二倍工资的期间为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在本案中,荣华公司支付陈恒权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为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陈恒权自2011年3月起就应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其直至2014年5月14日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陈恒权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超过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对劳动者已从二倍工资的保护转化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的保护,即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无须再向劳动者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综上,陈恒权关于荣华公司应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认定问题。陈恒权2011年2月入职,2014年4月辞职,根据《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之规定,经折算,陈恒权应获得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天数为11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的规定,荣华公司已支付了陈恒权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只需再支付200%的日工资收入。综上,原审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额认定正确,陈恒权关于其未休年休假工资为8688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恒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臧 永代理审判员  牛玉洲代理审判员  何 昕二0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费思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