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二初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国电大渡河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国电大渡河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2241号原告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城关东大街56号。法定代表人林福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小海,该公司职员。被告江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州路23号。法定代表人范天印。被告国电大渡河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天韵路7号。法定代表人刘金焕。原告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国电大渡河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诉权的行使是当事人的权利,原告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811元,减半收取21905.5元,由原告福建省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21905.5元按规定退回原告。审 判 长 黄彩云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