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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商初字第4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任先仁与孙志军、孙中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先仁,孙志军,孙中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4371号原告任先仁,住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浙东村东京钱**组户。被告孙志军。被告孙中英。原告任先仁为与被告孙志军、孙中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任先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军、孙中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任先仁诉称:2011年2月23日,孙志军向任先仁借款110000元。2011年4月20日,孙志军又向任先仁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2份。孙中英与孙志军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有共同还款义务。为此起诉,要求孙志军、孙中英归还借款31万元,并支付利息246264元。在庭审中,任先仁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孙志军、孙中英支付借款利息168000元。原告任先仁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1年2月23日、2011年4月20日,孙志军分别向任先仁出具借款110000元、200000元的借条各1份;2.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关于孙志军、孙中英离婚登记信息1份,证明借款发生于孙志军与孙中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志军、孙中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任先仁提供的证据,孙志军、孙中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其进行质证的权利。这些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2月23日,孙志军向任先仁借款11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如逾期,则按月利息2%支付违约金。2011年4月20日,孙志军又向任先仁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于2013年4月20日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孙志军至今未向任先仁还本付息。另查明:孙志军与孙中英于1999年9月9日经登记结婚,于2011年7月15日经登记离婚。本院认为:任先仁与孙志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孙志军向任先仁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孙志军在与孙中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孙志军与孙中英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任先仁要求孙志军与孙中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孙志军、孙中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任先仁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志军、孙中英返还任先仁借款310000元;二、孙志军、孙中英支付任先仁借款利息168000元;三、上述两项合计478000元,限孙志军、孙中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0元,减半收取3410元,由孙志军、孙中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俞利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