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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峄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刘速远与刘荣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速远,刘荣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峄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刘速远(曾用名刘荣远),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荣耐,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速远与被告刘荣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刘速远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速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速远负担。审判员  郑开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守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