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峄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刘速远与刘荣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速远,刘荣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峄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刘速远(曾用名刘荣远),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荣耐,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速远与被告刘荣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刘速远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速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速远负担。审判员 郑开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守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