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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磨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石明连、朱勤与裴申如、裴有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明连,朱勤,裴申如,裴有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磨民初字第611号原告石明连。原告朱勤。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立新,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裴申如。委托代理人丁红丽,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裴有兵。委托代理人程昌明,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石明连、朱勤与被告裴申如、裴有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刘玉蓉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明连、朱勤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立新、被告裴申如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红丽,被告裴有兵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昌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明连、朱勤诉称:2014年5月1日,原告石明连及其丈夫朱仁良(原告朱勤的父亲)受被告裴申如雇佣至张元平家协助他人将已挖好的银杏树用三脚架支撑,用葫芦拉链起吊银杏树装上运输车辆的过程中,三脚架断裂,导致朱仁良倒地受伤。后,朱仁良于2014年7月5日死亡。因被告裴有兵提供的起吊工具断裂,致朱仁良受伤,因无操作证、无吊装资质及未经检测,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裴有兵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因雇佣他人致人死亡的损失合计464597.9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裴申如辩称:1、朱仁良受伤是由被告裴有兵所提供的劳动工具损坏,部件脱落导致的直接伤害,虽然朱仁良受伤当天为被告裴申如提供了劳务,但是朱仁良在受伤时所提供的劳务是为被告裴有兵所提供。朱仁良受伤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裴有兵赔偿。2、朱仁良受伤另一个因素是因为其妻子石明连在协助裴有兵起吊树木过程中擅自离开其看守的三脚架。这也是导致三脚架断裂的重大因素。所以原告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有重大过错。3、朱仁良在当天中午午饭时喝酒,也是导致其反应迟钝受伤的另一重大因素。4、朱仁良家属不顾其病情,于2014年6月23日自动出院,而且在这过程中是否有其他介入因素,被告方有疑义。最明显的是2014年7月4日夜里直到7月5日期间,天降暴雨,气温陡降,但是朱仁良家属不顾其病情将其置于被告裴申如家的屋檐下,此时有人多次拨打120要将朱仁良送到医院治疗,但朱仁良家属拒不就医,而且以朱仁良性命要挟被告裴申如家。当时有派出所出警,朱仁良家属一定要被告裴申如拿出20万才肯去医院。2014年7月4日,被告裴申如本人因交通事故住院,所以朱仁良的死亡除因5月1日提供劳务过程中劳动工具致伤之外还有其他介入因素导致。被告裴有兵辩称:朱仁良与被告裴有兵不存在雇佣关系。裴有兵与裴申如是运输合同关系,裴有兵为裴申如运送树木,不包含树木的装卸。朱仁良在树木的装卸过程中受到的伤害不应当由裴有兵承担责任。同时朱仁良不是裴有兵雇佣的,工资也不是由裴有兵支付。原告方要求裴有兵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方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裴有兵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裴有兵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裴申如雇请原告石明连及其丈夫朱仁良,张元锦、张台轩帮其挖银杏树。原告石明连及其丈夫朱仁良被安排在如皋市磨头镇场西村28组8号的周光美家挖树并在周光美家吃午饭,张元锦及张台轩被安排在如皋市磨头镇场东村16组张元平家挖树。当天下午,原告石明连及其丈夫朱仁良接受被告裴申如安排去张元平家帮忙将挖好的银杏树装车。用三脚架起吊银杏树的过程中,朱仁良、张元锦、张台轩负责拉铁链,原告石明连扶三脚架。起吊过程中,三脚架断裂,砸中朱仁良,致朱仁良受伤。朱仁良受伤后,即被送往如皋市磨头医院抢救,当天转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2、广泛脑挫裂伤,3、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4、脑疝(晚期),5、左侧颞顶骨骨折,6、左颞顶部头皮血肿。2014年5月13日从如皋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又继续在如皋市磨头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23日自动出院,出院时神志不清,先后共花去医疗费164797.92元。2014年7月4日,朱仁良家属将朱仁良送至被告裴申如家门口。2014年7月5日,朱仁良死亡。原告石明连、朱勤申请对朱仁良的死亡与在劳动过程中受伤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被告裴申如申请对朱仁良死亡的参与度(自动出院并在恶劣天气中将朱仁良至于户外)进行鉴定,本院对该两项申请委托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2014年8月4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仁良死亡与劳动过程中颅脑损伤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被告裴申如未缴纳鉴定费用,故司法鉴定所未对参与度进行鉴定。为赔偿,两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被告裴申如认为该鉴定意见未体现朱仁良出院后的介入因素,故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原告石明连与朱仁良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女,即原告朱勤。朱仁良的父母均已去世。涉案三角架系被告裴有兵提供。2014年5月13日在公安机关与被告裴申如的询问笔录中,被告裴申如在回答“你请的这些人你有没有要求他们各人干什么活儿”时陈述:“……挖树工主要就是帮挖树再协助装卸……”。事故发生后,被告裴申如垫付医疗费及丧葬费61591.50元。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如皋市公安局磨头中心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如皋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明细结账清单、出院记录、用药发票、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佐证。经双方当事人的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朱仁良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二、两被告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还是共同雇佣朱仁良。三、朱仁良在本起意外中是否存在过错,其死亡是否存在其他原因。四、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由谁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裴申如雇请原告石明连及其丈夫朱仁良挖银杏树,每人每天120元,被告裴申如与石明连、朱仁良之间形成雇主与雇员的关系。被告裴申如请被告裴有兵帮其运输银杏树,被告裴有兵自带起吊工具、运输工具,被告裴申如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至于原告石明连及朱仁良协助起吊银杏树的劳务是为谁提供,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石明连及朱仁良去张元平家协助起吊银杏树是受被告裴申如安排;其次,挖树工是按天计算报酬,而不是按挖的树木棵树计算报酬,被告裴申如也陈述挖树工的工作既包含挖树也包含协助装卸;再次,原告石明连及朱仁良并不会因协助起吊银杏树而额外获得报酬,被告裴有兵也并不需要向原告石明连及朱仁良支付报酬。综上,原告石明连及朱仁良协助起吊银杏树是受被告裴申如安排,并由其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石明连及朱仁良与被告裴有兵不存在雇佣关系。至于朱仁良死亡是否存在其他原因,本院认为,朱仁良属于特重型颅脑损伤,直至自动出院时一直处于昏迷状态,伤情较为严重。虽然其家属将其至于被告裴申如家门口的行为不为社会公序良俗所倡导,但被告未有实质性证据证明朱仁良的死亡存在其他原因。至于被告裴申如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裴申如在第一次鉴定时未缴纳鉴定费用,现再次申请对参与度进行鉴定,从保护受害者的角度结合朱仁良的实际伤情,对被告裴申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裴申如作为雇主,原告石明连及朱仁良及其他挖树工人均听其指挥,受其安排,雇主对雇员负有安全管理义务。被告裴申如组织雇员挖树、装树,对工作中存在的安全隐患疏忽大意,以致朱仁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并最终死亡。被告裴申如作为雇主,即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朱仁良在协助起吊银杏树的过程中,对危险性应当有所认识,其在工作过程中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自身存在一定过失,故可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至于朱仁良是否饮酒及原告石明连是否在看护三脚架时擅自离开,本院认为,即使朱仁良饮酒事实存在,也没有证据证明饮酒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即使原告石明连“擅离值守”,也是雇主裴申如安排工作的不到位。对两原告因朱仁良死亡的合法损失,本院从事故过程、受益大小、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被告裴申如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至于被告裴有兵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裴有兵与原告方亲属朱仁良不存在雇佣关系,而原告又以雇佣关系主张权利,故被告裴有兵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裴申如先行垫付的部分,为减少讼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有如皋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用药清单一份、磨头医院出院记录一份以及用药清单一份、医疗票据7张等予以佐证。该证据真实、合法,故本院确认医疗费损失为164797.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54天,每天18元,合计972元。本院认为,朱仁良第一次于2014年5月1日入院,2014年5月13日出院,住院12天;第二次于2014年5月13日入院,2014年6月23日出院,住院41天,合计住院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符合本地司法实践,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18元/天×53天=954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54天,每天10元,合计540元。本院认为,朱仁良两次住院合计53天,营养费每天10元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确认营养费损失为10元/天×53天=53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54天,出院后12天,每天两人护理,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计10560元。被告裴申如质证认为“护理费天数有异议。原告方主张从头到后都是两人护理,不符合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朱仁良的伤情,住院期间至死亡前一天每天二人护理符合其实际伤情,护理费标准每天80元符合本地司法实践,故护理费损失为80元/天×(53天+12天)×2=10400元。5、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13598元/年×20年=271960元。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丧葬费,原告主张28992.5元。本院认为,丧葬费应为江苏省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1279元的一半,即25639.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偏高。本院结合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衡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8、鉴定费,原告提供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为1200元,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考虑因此事故,原告确需花费部分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300元。10、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3天3人次,标准按照每人每天80元,合计720元。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526501.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申如赔偿原告石明连、朱勤因朱仁良死亡损失473851.28元,减去已支付的61591.50元,尚应赔偿原告石明连、朱勤412259.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裴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原告石明连、朱勤负担300元,由被告裴申如负担242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裴申如于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2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左建明代理审判员  刘玉蓉人民陪审员  张延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孙陈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