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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商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季玉根与王江礼、魏玉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玉根,王江礼,魏玉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商初字第1712号原告季玉根。委托代理人薛冰、刘平云,连云港市海州区岗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江礼。被告魏玉桃。原告季玉根与被告王江礼、魏玉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珍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玉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冰、被告王江礼、魏玉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玉根诉称,被告因为养猪从2012年开始一直赊欠原告饲料,2014年11月29日经结算欠原告饲料款216000元,并约定利息1.5%;后经催要未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16000元。被告王江礼辩称,我欠原告的款项是153311元,剩余的是利息。为证明其辩解被告王江礼出示其2010年至2012年6月28日,向原告季玉根出具多份欠条,合计金额163311元,2012年被告王江礼、魏玉桃偿还欠款10000元。被告魏玉桃辩称,我同意王江礼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被告王江礼、魏玉桃从原告季玉根处购买饲料,并出具多份欠条。2014年11月29日,被告王江礼、魏玉桃向原告季玉根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季玉根饲料款贰拾壹万陆仟元整(216000元),月息1.5厘,上次2012年收条一万元作废”。上述欠条出具后,被告王江礼、魏玉桃未向原告季玉根支付款项。上述事实,有欠条等相关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江礼、魏玉桃从原告季玉根处购买饲料,原告季玉根向其给付了饲料,被告王江礼、魏玉桃应当向原告季玉根给付饲料款,且被告王江礼、魏玉桃于2014年11月29日向原告季玉根出具了欠条载明欠款216000元,故原告季玉根诉求被告王江礼、魏玉桃给付21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江礼、魏玉桃辩称的欠款为153311元,剩余款项为利息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季玉根对该辩解不予认可,且被告王江礼、魏玉桃的举证亦不能证明其辩解意见,同时,本院认为,即使尚欠的欠款本金为153311元,剩余款项为利息,原告季玉根主张的利息亦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江礼、魏玉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季玉根款项2160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5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江礼、魏玉桃共同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鲁珍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 元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