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陈国太、王梅英与马华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太,王梅英,马华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922号原告陈国太。原告王梅英。两委托代理人曾现霞,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华健。委托代理人邱同义,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青州南路东侧。负责人刘彦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海静,该公司职工。原告陈国太、王梅英与被告马华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太、王梅英委托代理人曾现霞、被告马华健委托代理人邱同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海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太、王梅英诉称,马华健驾驶鲁V×××××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仲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对行左转弯的陈国太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陈国太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梅英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道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马华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国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梅英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开庭审理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40000元。被告马华健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在交强险赔偿外由被告马华健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马华健驾驶鲁V×××××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仲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对行左转弯的陈国太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陈国太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王梅英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道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马华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国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梅英不承担事故责任。马华健驾驶鲁V×××××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6日零时始至2014年6月5日24时止。原告陈国太发生事故后入住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闭合性胸外伤;右侧多发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头皮裂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等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陈国太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休治期为受伤后120日,休止期内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3.护理为壹人护理40日(含住院期间)。4.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佰圆。经原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原告陈国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9303.96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850元,车损1350元,车损鉴定费50元,清理费99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200元(60元/天×120天),护理费3097.6元(77.44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X29天),伤残赔偿金7434元(10620元/年×7年×10%),营养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鉴定费、鉴定检车费、车损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车损等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原告王梅英发生事故后入住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1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颈部过伸性损伤;闭合性胸外伤;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等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梅英之伤构成伤残九级。2.休治期为受伤后180日,休治期内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3.护理期为90日,其中前30日贰人护理,后60日壹人护理。4.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壹仟贰佰圆。经原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原告王梅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5097.4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751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8883.20元(49.35元/天×180天),护理费9292.8元(77.44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X41天),伤残赔偿金25488元(10620元/年×12年×20%),营养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鉴定费、鉴定检车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另查明,被告马华健垫付原告陈国太、王梅英医疗费3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垫付原告陈国太、王梅英赔偿款1000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77.44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393元/年。原告陈国太、王梅英均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误工证明,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庭审笔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陈国太、王梅英与被告马华健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陈国太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马华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国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梅英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对原告陈国太、王梅英鉴定结论有异议,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并预交相关费用,对被告保险公司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国太主张误工费72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且其年龄过高,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陈国太主张伤残赔偿金7434元,按照其年龄计算,本院认可6372元。原告陈国太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于理有据,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王梅英主张误工费8883.2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且其年龄过高,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王梅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于理有据,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因被告马华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马华健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国太医疗费10000元(部分),交通费300元,车损1350元,护理费3097.6元,伤残赔偿金637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22119.6元,扣除已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还需支付12119.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梅英交通费400元,护理费9292.8元,伤残赔偿金2548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37180.8元;三、被告马华健赔偿原告陈国太剩余损失43672.96元的80%,计款34938.37元,扣除已支付的赔偿款3000元,还需支付31938.37元;四、被告马华健赔偿原告王梅英剩余损失50178.4元的80%,计款40142.72元;五、驳回原告陈国太、王梅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马华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薛 卉人民陪审员 王代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玉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