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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某,男,1963年10月20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大安宝进机械厂工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渝永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于2014年9月24日晚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大安办事处石庙场口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将华某某抓获并提取其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2.5mg/100ml。被告人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在拘役一个月至拘役二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华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根据被告人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先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