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遵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张某某、孙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张某某,孙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567号原告:韩某某,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张久江。被告:张某某,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孙某某,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孙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2012年7月23日早晨,原告想去自己家中柳树片看看柳树是否被水冲走,走到张某某家门前时,发现张某某及其妻子孙某某正在其门前河套内用柴刀砍被洪水冲来的两棵柳树。原告一看是原告家的柳树,就上前说别砍了,树是原告的,孙某某说是自家的。原告就用镰刀搂柳树,孙某某夺下原告的镰刀扔进河套,遂引起争执,争执中张某某首先骂原告,并突然出手打原告,随即两被告一起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腰、头、颈部受伤,后入住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7509.78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张某某辩称:2012年7月23日发水,造成被告家和天高村、地厚村两村的柳树、杨树被冲,冲到被告门前两棵柳树,被告准备砍柴烧火,韩某某到被告门前说树是原告的,在被告砍柴时原告就抢树,孙某某不让,两人就抢镰刀,互相撕拉起来。孙某某将原告按到在地,原告将孙某某左膝盖咬伤,张某某上前将她们拉开,原告起来后用镰刀将被告张某某砍伤,后张某某住进遵化市二院,孙某某在京城医院治疗。因为原告身体多病,怕原告讹被告,张某某没有打原告,不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孙某某辩称:被告孙某某没有打原告,原告韩某某咬被告,孙某某也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因洪水将两棵柳树冲到被告张某某、孙某某门前河套中,二被告用镰刀将该树木砍开做烧柴用;原告韩某某赶到被告家门前,告知被告该两棵柳树系原告韩某某家中树木。为此事,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原告韩某某到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张某某到遵化市二院住院治疗,孙某某到遵化市京诚医院治疗。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发生争议:原告韩某某的伤是如何造成的;原告韩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多少。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韩某某主张:原告的伤是因发生纠纷时双方发生争执并撕打在一起造成的。原告韩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韩某某称,2012年7月23日早晨,因为发洪水,原告去自己的柳树片看看自己的柳树被冲情况,走到被告家门口的河套时,发现两被告正在砍被水冲下的两棵柳树,原告认出是自己的柳树,上前制止,因为该原因双方发生争执并撕打在一起,导致原告受伤。张某某因为这树就骂原告,原告没有提防,张某某就打原告耳台子,孙某某也打原告,原告没辙了就咬了孙某某的腿了,二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经质证,被告张某某提出异议,并称,被告没有打原告。被告孙某某提出异议,并称,孙某某也没有打原告。原告韩某某将孙某某的左腿咬伤了,要求原告给被告整容。针对被告孙某某辩称的自己左腿被原告韩某某咬伤一事,经本院依法释明,被告孙某某当庭表示不提起反诉,放弃要求原告韩某某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调取遵化市公安局侯家寨派出所关于原、被告纠纷的调查笔录,并当庭质证:1、2012年7月26日侯家寨派出所对原告韩某某的询问笔录,韩某某陈述遵化市的内容是:那天早晨6点左右,因为我们村发大水,说是国家要给补助,,我就到我们家的柳树片看有几颗树被水冲走了,就在河套附近有我们家大概30几颗柳树,结果被大水冲的就剩下两棵柳树了,停在离我们家树片大概200米的距离,我到那里后,看见张某某跟他媳妇正用钩镰砍我们家的那两棵树,我一看就过去了也用钩镰和他们抢树枝子,我说:“这是我家的树”。在我抢树枝子的过程中,张某某媳妇也和我抢,她还把我手中的镰刀给抢了过去,扔到河套里去了。我说:“这是我们家的树,要是没主的树你随便砍我不管,但是这两棵是我们家的树”。张某某就说:“操你妈,小逼斗。”我就骂他,他一看我骂他,张某某就上手过来打我,对我拳打脚踢,我就从地上拿起张某某用来砍柳树的镰刀,双腿跪在地上,低着脑袋,右手举着镰刀,给自己壮胆子,这时张某某的媳妇也过来打我,用手扳着我的头,我就用嘴咬住张某某媳妇的腿部,由于我低着头,我也没有看到他们两个是怎么打我的。随后我听见张某某说:“哎呀,我的筋断了。”我听张某某说筋断了,我就松手把镰刀仍在地上。张某某媳妇说“哎呀,你夺那家子刀啊。”张某某和他媳妇就去医院了,刀也被他们拿走了。走的时候张某某还说:“等着,我收好了,我弄死你。”我现在没有明显外伤,就是脑袋疼、肚子疼、腰疼,是张某某和他媳妇对我拳打脚踢造成的。经质证,原告对该询问笔录的内容无异议。被告张某某提出异议,并称,被告没有打原告,张某某媳妇把原告按在地上是真的。被告孙某某提出异议,并称,孙某某没有打原告,孙某某把原告按在地上了,没有打她。2、2012年7月25日侯家寨派出所对被告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张某某陈述的内容是:23日那天,我5点多钟就起床了,拿着砍柴刀去我们家门前河套找大水冲下来的树砍些柴,走有50米左右我就看到有两棵柳树横躺在门前河套边上,我就开始砍树枝,我砍完柴大概5点半,我媳妇抱着孙子看看我干什么样了。在整理树枝时韩某某也拿着砍柴刀就走过来说:这个木头你别动了,这是我的。我说:你凭啥说是你的,我还说是的呢,这是被大水冲下的,谁也不是谁的。韩某某说是她的树,说着就用手拿着砍刀要砍我媳妇,我媳妇用双手攥住韩某某的右手,把到夺了过来,随手扔到河里,她们两个还是在一起撕扯几下,我媳妇把她按在地上了,韩某某用嘴咬住我媳妇左膝盖上,我媳妇推她头,具体是怎么挣脱开的我没看清楚,她们两个站起来还是撕扯在一起。当时我右手拉我媳妇的时候,韩某某还往前凑,她蹲下去拿地上的砍刀,就冲我砍过来,我下意识的抬起左手挡在头顶,正好砍刀顺势砍在我左手手掌跟手指上,手指就断了似的不能活动了。经质证,原告韩某某提出异议,辩称张某某说没打我是假的,笔录里说的都是假的。被告张某某、孙某某没有异议。3、2012年7月25日,侯家寨派出所对孙某某的询问笔录,孙某某陈述的主要内容是:“23日早晨,我丈夫起床后,我还睡觉呢,听到门外有砍树的声音,我起床后看看怎么回事。到大门看见我丈夫在河套砍柴呢,我穿好衣服抱着孙子出去了,到树边上,我放下孙子跟着丈夫把砍下来的柴火收拾到一块,这时,韩某某过来说:谁让你们动这棵树的,这是我们家的树,你别动了。我说:这树还是我们的呢,要是这棵树在原地倒的,地方也是你们的,你说这树是你的也就是你的了,我们也就不动了。说完,我还收拾我的木头,韩某某拿着镰刀冲我来,用镰刀勾我手里的木头,我们两个就夺这个的木头。我用两手夺,她用左手夺,右手用镰刀碰我的手让我松手。我怕手被砍坏,用双手夺过镰刀扔河套了。我们相互骂起来,撕拉在一起。具体怎么撕扯的记不清了。她把我手臂抓伤了,我把她按在地上,她用嘴咬我左腿膝盖上,然后我就往她嘴巴子打,她受不了就松开嘴巴。我的膝盖流着血,她也就起来了。我们俩谁都不服气,接着相互撕扯。我丈夫拽着我左胳膊说:“别理她,她不如人,韩某某把我家地上的砍刀拿起来,我想夺过来,没有夺过来。韩某某想砍我,一看要砍到人,我就用就用左手档了一下,砍刀就砍到我丈夫左手上了。韩某某看见我丈夫手流血了,她就把刀扔地上,我就背着孙子,右手拿着砍刀,我丈夫自己捂着手往家里走,我回头看韩某某躺在地上不起来了,到家后,我儿子找个车就送医院去了。”经质证,原告韩某某提出异议,并称那天孙某某没有报她孙子,被告说没打原告是假的,是二被告打的原告。二被告无异议。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韩某某主张因伤造成经济损失7509.78元,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原告韩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收据一张,金额为3275.93元,门诊收据5张,金额1089元。经质证,原告韩某某无异议。被告张某某、孙某某提出异议,辩称这票据不承认,是原告伪造的,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韩某某主张因住院6天,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经质证,二被告提出异议,被告没有打原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1114.85元,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误工日30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冀遵)公(刑)鉴(法损)字(2012)595号,鉴定意见为:1、韩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误工日30天,原告开支法医鉴定费210元。经质证,原告韩某某无异议。二被告提出异议,辩称原告的病例是伪造的,鉴定意见也不对,误工费及鉴定费均不同意给付。原告韩某某主张护理费1200元,原告提交了遵化市东盈铁选厂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原告丈夫张某甲4、5、6月份工资表,证实原告丈夫张某甲每天工资2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二被告提出异议,辩称这些证据是原告伪造的。原告韩某某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交了证人马某某证言一份,内容为:“证明遵化前后杖子韩某某在遵化住院鉴定来往换人替班共计10次乘以50元共计500元证明人司机马某某”经质证,原告韩某某无异议。二被告提出异议,这些是伪造的。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孙某某因争抢树木发生争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致伤原告韩某某的事实予以否认,但二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材料中均认可发生厮打,因此,对二被告致伤原告韩某某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韩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在树木的所有权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均未能冷静妥善处理,继而发生互殴,对伤害后果的发生,原、被告均应承担责任。原告韩某某住院治疗6天,开支的医疗费3275.93元,门诊治疗费108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韩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公务人员出差补助以日20元计算为宜,合计12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应按照河北省农林牧副渔平均工资以日37.17元计算为宜即223.02元,对原告提交的遵化市东盈铁选厂出具的张某甲的工资证明,因不是张某甲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原告韩某某的法医鉴定费210元,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韩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可参照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日37.17元计算合计1115.10元,关于交通费的主张,应以实际票据为凭,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韩某某提交的交通费证明,不能证实上述事项,对原告韩某某提交的交通费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韩某某上述经济损失总额为6033.05元,本院予以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经济损失6033.05元的50%即3016.53元。二、原告韩某某的其他经济损失自负。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张某某、孙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翔宇审 判 员 张 娜代理审判员 杨玉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福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