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6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寿刑初字第741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2014年8月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光学,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4)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明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光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至同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先后十三次在寿光市侯镇李家官庄村其家中容留刘某甲、刘某乙等人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凤丽审 判 员 张治中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秀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