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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杨柳青与刘启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柳青,刘启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商初字第133号原告杨柳青。被告刘启华。原告杨柳青与被告刘启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幸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柳青、被告刘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柳青诉称,我与被告刘启华以及朱永恒在2013年合伙经营抽沙船,至2013年10月22日我不再参与合伙经营,经结算被告刘启华共计欠我分红及投资成本25300元,被告刘启华分二次为我出具欠条二张。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5300元及利息。被告刘启华辩称,欠条是我打的,属实,我们不是在2013年合伙,是在2011年4月1日开始合伙,原告说的合伙时间不属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22日,原告杨柳青、被告刘启华与朱永恒三人合伙经营抽沙船生意,后原告杨柳青不再参与合伙经营,被告刘启华给原告杨柳青出具了欠条两张,其内容载明被告刘启华分别于2013年2月15日和2013年10月22日欠原告杨柳青现金5300元和20000元。原告催要欠款未果,于2014年12月25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启华偿还欠款253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两张欠条、录音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启华欠原告杨柳青款253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证实,被告刘启华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杨柳青要求被告刘启华偿还欠款253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欠款利息从打欠条之日至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对原告要求的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柳青款253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杨柳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元,保全费XXX元,由被告刘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幸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衍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