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岳祖海与王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祖海,王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426号原告岳祖海。委托代理人査忠含,即墨胜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岙蓝路1235号丙。法定代表人刘超,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晶晶、张龙,山东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祖海与被告王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祖海委托代理人査忠含、被告王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祖海诉称,2014年4月27日,被告王波驾驶鲁B×××××号轿车沿大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兴路路口东处,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顺行在后,被告王波驾驶鲁B×××××号轿车的尾部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岳祖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岳祖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波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168.1元(门诊4737.15元,住院39263.81元),误工费311272元(106.6元/天×2920天),护理费792000元(110元/天×20年×12个月×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20元/天×83天),伤残赔偿金493178元,交通费885元,鉴定费6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主张330258.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双方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王波辩称,我是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也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被告王波驾驶鲁B×××××号轿车沿大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兴路路口东处,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顺行在后,被告王波驾驶鲁B×××××号轿车的尾部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岳祖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岳祖海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王波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岳祖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岳祖海于事发后即被青岛急救中心即墨温泉分中心送往即墨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右踝关节损伤、右外踝骨折、头外伤反应、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心房纤颤,于2014年4月28日住院治疗25天。出院医嘱:1、休息治疗2周,2周后复诊拍片;2、足趾功能练习;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该院出具证明一份,建议患肢禁止负重2个月。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737.74元,其中门诊444.64元、住院6293.1元。2014年6月2日原告因脑梗死、下肢骨折(右)、风湿性心脏病联合瓣膜病、心房颤动、心功能级由青岛急救中心即墨温泉分中心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58天,支付医药费33241.49元,其中青岛急救中心即墨温泉分中心急救等费用400元、住院32841.49元。原告岳祖海提供了青岛豪仁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岳祖海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其于2013年3月10日起在青岛豪仁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06.6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杨淑芹护理。2014年9月4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青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2313号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1、被鉴定人岳祖海外伤合并自身疾病脑梗死遗有偏瘫目前致残程度为四级。2、被鉴定人岳祖海目前遗有偏瘫建议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700元。2014年10月30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伤的伤残等级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青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2849号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被鉴定人岳祖海因脑梗死导致伤残结果与本次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以10%-20%为宜。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500元。另查明,被告王波是鲁B×××××号车登记车主,也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即墨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青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2313号、284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青岛豪仁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岳祖海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鲁B×××××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岳祖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波负事故次要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就责任的划分以原告岳祖海承担70%,被告王波承担30%为宜。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伤的伤残等级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了鉴定,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报告,本院认为参入度以20%为宜。原告于2013年3月10日起在青岛豪仁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故其要求被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误工时间过长,本院按其受伤之日起计算到其定残日前一天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386.04元(6737.74元+33241.49元×20%)、住院伙食补助费732元(20元/天×25天+20元/天×58天×20%)、误工费5568.17元(106.67元/天×34天+106.67元/天×91天×20%)、护理费165740元(110元/天×34天+20年×40500元/年×20%)、伤残赔偿金98635.6元(35227元/年×20年×70%×20%)、交通费885元、鉴定费6200元,共计291146.81元。原告的医疗费1338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2元,共计14118.04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4118.0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王波在本次交通事故所负责任赔偿,应为1235.41元(4118.04元×30%)。原告的误工费5568.17元、护理费165740元、伤残赔偿金98635.6元、交通费885元,共计270828.7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160828.7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王波在本次交通事故所负责任赔偿,应为48248.63元(160828.77元×30%)。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9484.04元(10000元+110000元+1235.41元+48248.63元),被告王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波的答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岳祖海各种经济损失120000元(汇入原告岳祖海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通济支行卡号为62×××91账户中)。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岳祖海各种经济损失49484.04元(汇入原告岳祖海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通济支行卡号为62×××91账户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岳祖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4元,减半收取3127元,鉴定费6200元,共计9327元,由原告负担152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7805元(汇入原告岳祖海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通济支行卡号为62×××91账户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姜永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江红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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