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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安吉县梅溪镇人民政府与浙江澳宏容器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梅溪镇人民政府,浙江xx容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42号原告:安吉县梅溪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窦长胜。委托代理人:刘州平。被告:浙江xx容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玲娣。原告安吉县梅溪镇人民政府诉被告浙江xx容器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卫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州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xx容器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发放员工工资,并承诺于同月31日前归还借款。后被告未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梅溪镇人民政府(梅溪镇就业服务中心)暂借人民币四十万元整(¥:400000.00)。用于春节前夕发放员工工资。”二、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兹有浙江xx容器设备有限公司,向梅溪镇就业服务中心暂借人民币四十万元整用于发放工人工资。现承诺此款项余2014年1月31日归还。”二、交易日期均为2014年1月22日的银行业务凭证三份,原告以此证明分二次将40万元款项汇给梅溪镇就业服务中心并由服务中心依约向被告交付。被告未举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依证据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认定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讼争事实存在直接关联,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1日,被告以需发放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要求借款并出具了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一份。同日,被告另行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同月31日归还所借款项。次日,原告通过银行向梅溪镇就业服务中心汇款40万元后,由梅溪镇就业服务中心将该款项交付被告。后被告未依约予以归还。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系国家机关,被告系企业,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不得经营存贷款业务,故本案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的,依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借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xx容器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梅溪镇人民政府返还借款4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卫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宁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