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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栾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曹某乙,栾某某,程某某,招远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系被害人曹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乙,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曹某某之子。以上二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周某某、林某某,龙口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栾某某,男,1980年1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龙口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某,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诉讼代理人曹某,男,197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口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招远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某某,任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公司职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张某乙,系公司法律顾问。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乙及其与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林述纲、被告人栾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曹某、招远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法庭审理期间,龙口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7月8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栾某某驾驶鲁FGXX**号(鲁FH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至龙口市东江镇东江集路口处,与骑自行车的曹某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曹某某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栾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右侧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栾某某主动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不按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栾某某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栾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人民币700000元。被告人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某辩称,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招远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已卖给程某某,并交付使用,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愿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栾某某系程某某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招远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程某某于2014年5月签订了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程某某购买了鲁FGXX**号(鲁FHX**挂)重型半挂车,该车牵引车于2013年5月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0000元,且投保了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率。2014年7月8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栾某某驾驶鲁FGXX**��(鲁FH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至龙口市东江镇东江集路口处,与骑自行车的曹某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曹某某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曹某某系车祸致内脏损伤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栾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右侧通行,是形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曹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栾某某主动报警。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造成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共计人民币588473元。案发后,程某某先行垫付赔偿款20000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栾某某与原告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栾某某自愿在法定赔偿额外另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原告人对被告人栾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曹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曹某某系其父亲,案发时曹某某的交通方式及行驶路线等。2.现场勘验笔录龙口市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图,载明被告人栾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发生肇事的现场情况。3.鉴定意见(1)龙口市公安局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被害人曹某某系车祸致内脏损伤死亡。(2)现场检测报告,载明被告人栾某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4.书证(1)龙口市公安局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栾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接警单、受案登记表,载明案发后,被告人栾某某报案的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车���技术检验报告,载明肇事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技术检验合格。(4)原告人的身份证明、户口证明及东江街道某某村村委证明,载明原告人家庭关系情况及被害人的户口性质。(5)居民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等,证实被害人死亡、火化时间等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调查表二,载明被害人事故发生前无实际抚养人。(7)肇事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该车在检验有效期内及该车的登记所有人情况。(8)肇事机动车道路运输证、被告人栾某某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载明该证件均在有效期内。(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程某某个人经营肇事的货物专用运输车的情况。(10)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载明招远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程某某签订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约定肇事车辆所有权属单位,占有、使用、收益权属程某某,待程某某全部交清车款、利息及各项相关税费后,车辆所有权转移为程某某所有等情况。(11)付款收据一份,载明案发后,程某某先行垫付给被害人亲属赔偿款20000元。(12)谅解协议书、收款收据,载明被告人栾某某与原告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等情况。(1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情况。(14)被告人栾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载明其驾驶证在检验有效期内及其身份。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栾某某当庭供述的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栾某某肇事后,能够主��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能够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栾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据此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于法有据,其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肇事重型货车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法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投保的交强险和两个第三者责任险,足以足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故不需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曹某乙因本次交通肇事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附��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曹某乙因本次交通肇事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47847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人同意由程某某先行垫付的20000元从上述理赔款中扣除给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冬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人民陪审员 焦焕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承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