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突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突民初字第10号原告李某甲,女,2008年4月28日生,蒙古族,学生,现住突泉县。法定代理人马某某(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张淼,突泉县“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86年10月30日生,蒙古族,司机,现住科右前旗。委托代理人王永生,突泉县突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米长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淼,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父女关系。我母亲马某某与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约定,我由母亲马某某抚养,被告从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00元,2012年10月25日以后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00元。后被告分多次给付我子女抚养费共计9,300.00元,后再未给付。被告是开大车的,其收入能够负担协议中约定的子女抚养费,但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子女抚养费,被告均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的子女抚养费26,700.00元(3,000.00元/每月×12月-9,300.00元)。2、从2012年10月25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离婚协议的内容没有异议。达成离婚协议时我从事的职业能够负担当时所约定的子女抚养费,但现在我不开大车了,没有固定工作,月收入为3,000.00元,无能力给付原告所要求的子女抚养费。且我已给付原告9,300.00元抚养费,原告主张的部分子女抚养费已经发生,我不同意按原来协议给付已发生的子女抚养费。我同意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母亲马某某与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其母亲马某某抚养,被告从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00元。2012年10月25日以后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00元。达成协议后被告分多次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共计9,300.00元。后再未给付。原告以被告拒绝给付为由,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1、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的子女抚养费26,700.00元(3,000.00元/每月×12月-9,300.00元)。2、从2012年10月25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一枚(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亲或母亲直接抚养,仍是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及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父母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此协议没有异议。原告主张被告的收入能够负担协议中约定的子女抚养费,但被告予以否认,被告承认其月收入为3,000.00元。且关于被告现在从事的职业及收入情况,原告只有当庭陈述而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被告从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00元的条款,已超出被告的给付能力,本院不予认定。综合考虑被告应从2011年10月25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00元为宜。给付子女抚养费时应扣除被告已给付的9,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从2011年10月25日起至子女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原告李某甲子女抚养费1,000.00元。其中2011年10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子女抚养费28,892.00元(1,000.00元/每月×38月零6天-9,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2015年起每年的1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长怡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曦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