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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民初字第6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龙与吴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吴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6565号原告王龙,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林云峰、余小燕,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昊,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原告王龙与被告吴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秋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的委托代理人林云峰、余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龙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两次向原告借款共200,000元,第一次借款150,000元,当天原告将1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5日,借款利息为每月3,000元。第一笔借款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30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50,000元的利息按每月3000元自2014年7月15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其中本金5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自2014年8月30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吴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15日分两次向原告王龙借款共计2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两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其中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按每月3,000元计算(即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5日;其中借款本金50,000元的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30日,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以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借条两份、被告的户籍证明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吴昊的户籍证明函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被告吴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昊向原告王龙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吴昊出具给原告王龙的借条为据,该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昊应当偿还。原告主张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按每月3000元(即月利率2%)自2014年7月15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金5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30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规定及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龙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5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7月15日起计算;本金5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30日起计算,上述利息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87元,减半收取2,243.5元,由被告吴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翁秋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少融附页: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