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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新疆天盛实业有限公司、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张兴海、葛水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新疆天盛实业有限公司,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雄峰控股有限公司,张兴海,葛水国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二初字第24号原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匡绪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被告:新疆天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诉讼代表人:王乐,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被告: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法定代表人:陈永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雄峰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法定代表人:何兴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兴海,男,汉族,1957年9月16日出生,新疆天盛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葛水国,男,汉族,1966年9月28日出生,新疆天盛实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被告新疆天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被告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盛公司)、被告雄峰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峰公司)、被告张兴海、被告葛水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被告天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雄盛公司、被告雄峰公司、被告张兴海、被告葛水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公司诉称:2009年6月19日,新疆长城金融租赁有限公司(2011年11月9日变更为长城公司)与新疆天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长金租融租字(2009)第11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长城公司为天盛公司提供50010000元纺纱设备融资租赁服务,租赁期限48个月,租金总额56459473.02元。雄盛公司、雄峰公司、张兴海、葛水国为天盛公司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长城公司即采购租赁设备并已实际交付天盛公司使用。但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天盛公司自2012年1月5日起拖欠租金未能给付,截止目前(2013年11月5日)天盛公司累计欠付租金14945982.77元及罚息762517.56元,并给长城公司造成5487716.65元的经济损失,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长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2009年6月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编号为长金租融租字(2009)第11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二、第一被告依法向原告返还涉案租赁物纺纱设备;三、第一被告将欠付的14945982.77元租金及罚息762517.56元(暂算至2013年11月5日,主张至人民法院判令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之日)向原告支付完毕;四、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87716.65元;五、第二、三、四、五被告对上述第三、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六、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天盛公司口头答辩称:根据合同法二百四十八条规定,原告应当明确诉讼请求。如需要解除租赁合同,双方恢复原状,则应当以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未付租金、其他费用以及损失部分相加的总额减去融资租赁物的残值才是我方应承担的责任。天盛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还未出具,设备权属现无法判断。被告雄盛公司、被告雄峰公司、被告张兴海及被告葛水国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长城公司在宣读起诉状时明确提出撤回其第四项诉讼请求,并当庭提交了《撤回诉讼请求申请》。原告长城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2009年6月19日,长城公司与天盛公司签订的长金租融租字(2009)第11号《融资租赁合同》,2、2011年10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作出的《关于新疆长城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更改名称的批复》(新银监复(2011)275号),3、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4、2009年6月19日,长城公司与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新疆销售技术分公司签订的长金租融租买卖字(2009)第18号《租赁物件买卖合同》,5、2011年12月28日,长城公司与天盛公司签订的长金租融租字(2009)第11号《融资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6、《罚息计算表》,7、2012年7月20日,天盛公司二期融资租赁核对表。上述证据用于证明长城公司与天盛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长城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经银监会批准变更公司名称及该公司具有融资租赁业务资质;长城公司按天盛公司的指定购买了型号及规格为1配16的清梳联3套,型号及规格为FA306A、JWF1312的并条机10套,型号及规格为F1520M的细纱机224台;天盛公司自2011年9月5日发生欠付租金的情形,后经协商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天盛公司至今欠付租金14945982.77元,罚息762517.56元。天盛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长城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取回租赁设备。天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第二组证据:8、2009年6月19日,长城公司与雄盛公司签订的长金租连保字(2009)第035-1号《保证合同》,9、雄盛公司的《承诺书》,10、2009年6月19日,长城公司与雄峰公司签订的长金租连保字(2009)第035-2号《保证合同》,11、雄峰公司的《承诺书》,12、2009年6月19日,长城公司与葛水国签订的长金租连保字(2009)第035-3号《保证合同》,13、2009年6月19日,长城公司与张兴海签订的长金租连保字(2009)第035-4号《保证合同》。证明雄盛公司、雄峰公司、葛水国、张兴海为天盛公司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天盛公司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根据本案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对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09年6月19日,出租方新疆长城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承租方天盛公司(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长金租融租字(2009)第11号)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按照乙方所选定的供货方支付设备价款购进租赁物给乙方使用,乙方按约租入租赁物件。租赁物标的金额为:50010000元。租赁方式为直接租赁。租赁物由甲方与供货方签订买卖合同,由供货方将租赁物直接运抵乙方所指定的交货地点。乙方享有与受领租赁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租赁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对租赁物只有占有、使用权、部分收益权,没有所有权及处分权。乙方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金额、币种、时间和支付方式向甲方支付租金;租金包括本金和租赁费,每期租金按6.42%租赁费率(固定费率)执行;若遇中国人民银行法定基准利率调整,上述租赁费率不做调整。合同期内,偿付租金数额若发生变化,以出租人出具的《租金调整通知书》为准。甲方有权向乙方计收手续费,手续费金额为3000600元,分两次支付,合同签订之日支付1500300元,剩余15003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次年当月当日支付,合同一经生效则手续费在任何情况下均不予退还。租赁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共48个月,自2009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19日止,该期限为不变期限。租期内,乙方不得单方中止、终止租赁,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变更租赁合同的要求。起租日为甲方按乙方付款通知向供应商第一次支付款项之日,即资金从出租人账户划出之日。自起租日起,不论乙方实际使用租赁物件与否,均不影响乙方按约向甲方支付租金及承担其他款项的义务。租金每月支付一次,按月实际天数后付,第一期租金于起租日后1日支付,每期租金为1200000元,租金总额为56459473.02元。租金付款日以租金到达出租人账户日为准。合同总额为59460173.02元。合同一经签订乙方即向甲方支付租赁保证金10002000元,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甲方在租赁期届满且承租人清偿所有租金、违约金及其他款项后将租赁保证金归还乙方;或在租赁期满前且保证金本金足够抵扣全部未清偿租金的前提下,由甲方于每期租金付款日将保证金逐期抵扣未清偿租金,抵扣的顺序为从最后一期租金起向前逐期抵扣,乙方不得自行将租赁保证金抵扣其他期租金;若租赁保证金经抵扣后的余额不足以抵扣某一期租金的,乙方仍应按期支付该期租金的差额部分。租赁期内乙方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时,甲方有权从租赁保证金中抵扣乙方当期应支付给甲方的款项,乙方于收到甲方扣除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补足租赁保证金。乙方因违反合同而导致合同终止时,甲方有权处置租赁保证金优先用于抵扣乙方应付的剩余租金、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抵扣不足部分由甲方向乙方追偿,抵扣剩余部分由甲方向乙方退还。除上述由甲方行使抵扣权之情形外,乙方支付租赁保证金不能替代合同所规定的其他支付义务。合同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视为违约,应向对方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预期损失和要求对方赔偿损失而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和差旅费。双方在合同11-2条约定,如乙方未按协议的约支付租金或不履行协议所规定其他义务时,且经甲方催告后30日内仍不履行的,甲方有权选择采取下列措施:要求乙方支付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解除合同,直接收回租赁物,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在11-5条约定,当乙方未按照协议规定支付应付的到期租金和其他款项给甲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款项违约金,逾期款项违约金按租赁合同载明的租赁费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在11-7条约定,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甲方有权从乙方保证金中抵扣逾期租金,在甲方抵扣后20个工作日内,乙方未补足保证金的,自抵扣之日起,对逾期部分,乙方应支付在租赁合同载明的租赁费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直至保证金补足为止。在11-8条约定,乙方如发生关闭、停业、合并、分立、转产、被诉、被查封、法定代表人变更及财务结构、销售情况及资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有明显迹象表明乙方无可能继续履行本合同等情况,甲方可行使11-2条之处理权。在11-9条约定,乙方在租赁期间内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由甲方取回。乙方提供雄盛公司、雄峰公司、张兴海及葛水国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在乙方未支付任意一期租金及其他费用时,乙方的保证人应无条件、无异议地支付乙方所欠租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9年6月19日,出卖人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新疆销售技术分公司(甲方)与买受人新疆长城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乙方)、承租人天盛公司(丙方)签订《租赁物件买卖合同》(长金租融租买卖字(2009)第18号)约定,乙方同意按照丙方的要求向丙方指定的供货商支付价款购进本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并出租给丙方使用。标的物具体如下:型号及规格为1配16的清梳联3套,单价4950000元,合计14850000元;型号及规格为FA306A、JWF1312的并条机10套,单价380000元,合计3800000元;型号及规格为F1520M的细纱机224台,单价140000元,合计31360000元。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付定金5%合同生效,每次发货前25天付交货值全部货款,在最后一批扣除定金,同时开具增值税发票。乙方根据丙方出具的付款通知书向甲方付款。标的物的交付时间:清梳联2009年8月交货2套,9月交货1套;并条机2009年8月全部交货;细纱机2009年8月交货50台,9月交货100台,10月交货74台。标的物的交付地点:天盛公司厂区。同时,三方还在合同中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10月31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审查批准,新疆长城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更名为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6日,长城公司取得金融许可证。2011年12月28日,长城公司(甲方)与天盛公司(乙方)签订《长金租融租字(2009)第11号﹤融资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延长租赁期限至2014年4月5日;对原合同11-7条调整为双方约定的还租日如果乙方未履行还租义务,即当日租金未入账,甲方即可做逾期处理,按照11-5条执行;变更租金支付清单,变更后的租赁期限为60个月;租赁费用由6706072.56元变更为8969799.27元,租金总额由56716072.56元变更为58979799.26元;如该补充协议内容与原《融资租赁合同》相关内容有冲突,以补充协议为准,除补充协议做明确修改条款之外,其余条款继续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长城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的相关义务,天盛公司已实际收到涉案租赁物件,并投入使用。长城公司自认天盛公司已按约支付了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5日止共计32期的租金,并称自2012年1月5日起至长城公司2013年11月5日起诉时止,天盛公司未按约支付到期的第33期至第55期止的各期租金。长城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得出天盛公司欠付的上述逾期租金的金额为14945982.77元,罚息为762517.56元。天盛公司对长城公司所陈述的上述事实及计算的欠付的逾期租金的数额及罚息的数额均无异议。庭审中,天盛公司明确表示对于返还租赁物无异议。经询问,长城公司认可天盛公司已按约支付租赁手续费和租赁保证金,并称已与天盛公司进行过对账,其所收取的租赁保证金已抵扣天盛公司欠付的租金,现其所主张的付逾期租金及罚息的数额是双方对账后确定的金额。天盛公司对长城公司的上述陈述予以认可。二、2009年6月19日,新疆长城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甲方)分别与雄盛公司(乙方)、雄峰公司(乙方)、葛水国(乙方)及张兴海(乙方)签订了编号为长金租连保字(2009)第035-1号、长金租连保字(2009)第035-2号、长金租连保字(2009)第035-3号及长金租连保字(2009)第035-4号的《保证合同》,甲乙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甲方与天盛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于2009年6月19日签订了编号为:长金租融租字(2009)第11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乙方同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对甲方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租金,本金数额为50010000元,乙方保证份额为主债权的100%。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因债务人过错造成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应由该债务人承担的赔偿金。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至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并该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满两年时止。甲方与债务人协议延长主合同履行期限,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的,乙方保证期间仍为上述约定的期间。主合同履行期内,甲方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内容进行变更的,应征得乙方的书面同意。未经乙方书面同意,如该变动减轻了债务人的债务的,乙方仍应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该变动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的,乙方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法院受理天盛公司破产案件的,甲方有权选择向法院申报债权或者向乙方主张权利。甲方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得到清偿的部分,乙方仍应承担保证责任。若在破产程序开始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而在甲方申报债权参加清偿破产财产程序期间保证期间届满时,甲方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向乙方主张权利。同时,甲乙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另查明,雄盛公司、雄峰公司分别向长城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雄盛公司、雄峰公司同意长城公司与天盛公司在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长金租融租字(2009)第11号﹤融资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并承诺对补充协议中涉及变更原《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继续向长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补充协议中未涉及变更的部分仍按照原《保证合同》的约定向长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两份承诺书均未载明日期。三、2014年4月16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因新疆银力棉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作出(2014)兵八民破字第3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新疆银力棉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天盛公司的重整申请。2014年5月14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兵八民破字第3-1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担任天盛公司管理人,并由该所合伙人王乐律师担任负责人。本院认为,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买卖合同》及《保证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和《买卖合同》亦已实际履行或部分履行。长城公司按约购买了涉案租赁物件,并交付天盛公司投入使用。天盛公司已向长城公司支付租赁手续费、租赁保证金及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5日止共计32期租金。一、关于解除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返还租赁物及支付租金和罚息的问题。长城公司与天盛公司在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如天盛公司不按约支付租金,则长城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天盛公司赔偿其全部损失。庭审中,天盛公司对长城公司所陈述的已付2009年6月19日至2011年12月5日共计32期的租金的事实及欠付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11月5日止的第33期至第55期的各期租金的事实予以认可,对长城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并且明确表示对返还租赁物无异议。同时,天盛公司对长城公司提交的涉案《罚息计算表》及依据该表计算的欠付逾期租金14945982.77元和罚息762517.56元的数额均无异议。同时,天盛公司亦认可已与长城公司进行过对账,其所支付的租赁保证金已抵扣欠付租金,长城公司现所主张欠付租金及罚息的数额是双方对账后形成。天盛公司欠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长城公司按约有权要求解除合同。长城公司在庭审中当庭撤回要求天盛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其依法对权利的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第二十条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长城公司要求解除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要求天盛公司返还租赁物并支付欠付的逾期租金及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合同解除后可能产生的其他法律后果,合同双方当事人可另行处理。二、关于保证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涉案《保证合同》的内容,雄盛公司、雄峰公司、葛水国及张兴海分别对长城公司就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均未约定保证份额,故其四人应在保证范围内对天盛公司的债务共同向长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根据涉案《保证合同》的约定,长城公司与天盛公司延长主合同履行期限,在主合同履行期内对主合同内容进行变更,需征得雄盛公司、雄峰公司、葛水国、张兴海的书面同意。否则,雄盛公司、雄峰公司、葛水国、张兴海的保证期间仍为原约定的期间,且对变更后加重天盛公司债务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涉案《补充协议》的内容,长城公司与天盛公司将租赁期限变更延长至2014年4月5日,延长租赁期限12个月,变更后的租赁期限为60个月,同时变更了原租金支付清单,租赁费由6706072.56元变更为8969799.27元,租金总额由原来的56716072.56元变更为58979799.26元。根据长城公司提交的涉案《承诺书》,雄盛公司和雄峰公司同意就变更原《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雄盛公司和雄峰公司理应继续共同向长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对长城公司要求雄盛公司、雄峰公司对逾期租金14945982.77元和罚息762517.56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雄盛公司及雄峰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盛公司予以追偿。长城公司无证据证明葛水国、张兴海书面同意长城公司与天盛公司延长主合同履行期限,并对变更后加重天盛公司债务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葛水国、张兴海仍应按照涉案《保证合同》的约定,在原《融资租赁合同》的保证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长城公司主张的14945982.77元逾期租金和762517.56元罚息是根据变更后的租金支付清单和租赁期限计算而来,该数额中既包含变更前的租金和罚息也包含变更后租金和罚息。葛水国、张兴海按约应对变更前的租金及罚息部分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因长城公司未能区分上述数额中变更前租金和罚息的数额,故对长城公司要求葛水国、张兴海对逾期租金14945982.77元和罚息762517.56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雄盛公司、雄峰公司、葛水国、张兴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供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四人自动放弃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新疆天盛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6月9日、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长金租融租字(2009)第11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自2013年11月5日起予以解除;二、新疆天盛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返还涉案租赁物,即1配16的清梳联3套,FA306A、JWF1312并条机10套,F1520M细纱机224台;三、新疆天盛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租金14945982.77元及罚息762517.56元;四、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及雄峰控股有限公司对新疆天盛实业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及雄峰控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疆天盛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天盛公司、雄盛公司、雄峰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51元(长城公司已预交147781.08元),由天盛公司、雄盛公司、雄峰公司负担,长城公司多交的31730.08元,由长城公司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内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玮代理审判员  李东风代理审判员  毛惠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恺华玉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