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乐法执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广州市永全丽玻璃有限公司与朱炳清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永全丽玻璃有限公司,朱炳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韶乐法执字第15-2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永全丽玻璃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何高钊,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朱炳清,男,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执行人朱炳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朱炳清向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永全丽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846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13元,但被执行人朱炳清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座落于广东省乐昌市系被执行人朱炳清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朱炳清所有的座落于广东省乐昌市房屋一套。二、被执行人朱炳清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朱炳清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朱炳清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邓智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林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