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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民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季一财与安徽省蒙城县金驰物流有限公司、卢毛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一财,卢毛三,安徽省蒙城县金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1750号原告季一财,男,195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尤艳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晓萍,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毛三,女,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安徽省蒙城县金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毫州市蒙城县鲲鹏路55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307线蒙城九中西金色家园路。负责人邵光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敬成,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延战,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一财诉被告卢毛三、安徽省蒙城县金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驰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蒙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筱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一财的委托代理人尤艳涛、被告平安财保蒙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延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毛三、金驰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一财诉称,2012年11月30日3时40分许,被告卢毛三驾驶皖S×××××号重型普通货车与李学智驾驶的皖E×××××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季一财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学智与卢毛三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皖S×××××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金驰物流公司名下,在被告平安财保蒙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75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卢毛三、金驰物流公司均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保蒙城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于2012年11月30日,原告最后一次治疗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对本起事故事实及责任不持异议,皖S×××××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平安财保蒙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蒙城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本案事故另一伤者倪进梅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倪进梅7848元;3、原告的部分主张无法律依据,要求审核原告诉请;4、平安财保蒙城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3时40分许,在南京绕城公路油坊桥段,卢毛三驾驶皖S×××××号重型普通货车与李学智驾驶的皖E×××××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李学智车上乘客倪进梅、季一财、以及李学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高速三大队)认定,卢毛三与李学智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季一财被送至南京市第一医院就诊,并于当日住院治疗,后于2012年12月10日出院,入、出院诊断为:1、额面部挫裂伤,2、头皮血肿,3、脑震荡,4、左侧眼眶上壁骨折,5、左额部可疑硬膜下出血。2014年9月3日,季一财至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医院就诊,并行头颅正侧位X线检查。2014年11月11日,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季一财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4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建议被鉴定人季一财的误工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3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30日为宜。另查明,卢毛三驾驶的皖S×××××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在金驰物流公司名下,在平安保险蒙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11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2日至2013年6月21日止。又查明,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3)雨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判令平安财保蒙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死亡伤残项下分别赔偿倪进梅10000元、7848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季一财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季一财主张其医疗费为9584.30元,并提交医疗费发票10张、用药明细1份,平安财保蒙城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2014年9月3日的医疗费发票无病历佐证不予认可,且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季一财于2014年9月3日的就诊发票,虽无病历佐证,但有检查报告单印证季一财系就头颅部位进行检查,与其因本案事故所受伤情有关联性,故对该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非医保用药,因平安财保蒙城公司未提供季一财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种类的具体明细,亦未就非医保用药提供替代性用药的种类、价格及非医保用药与季一财的救治无必要性与合理性进行初步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季一财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50元/天*9天)。平安财保蒙城公司认为季一财主张标准过高,认可18元/天。根据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认定季一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9天*20元/天)。3、误工费。季一财主张的误工费为6000元(3个月*2000元/月),并就其主张提交营业执照1份、李学智经营证明1份、收入证明1份,以证明季一财在事故发生前收入为2000元/月。平安财保蒙城公司对营业执照、经营证明不持异议,但认为收入证明的证明力不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平安财保蒙城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以否定季一财的收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季一财的收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季一财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季一财主张的护理费为2400元(80元/天*30天)。平安财保蒙城公司对季一财的护理期限不持异议,但认为护理标准过高,认可60元/天。根据季一财的伤情,本院对平安财保蒙城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认定季一财的护理费为1800元(60元/天*30天)。5、营养费。季一财主张的营养费为600元(20元/天*30天)。平安财保蒙城公司对季一财的营养期限不持异议,但认为营养标准过高,认可12元/天。根据季一财的伤情及治疗等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450元(15元/天*30天)。6、交通费。季一财主张的交通费为200元,并就其主张提交交通费发票1组。平安财保蒙城公司认为发票票面金额不足200元,认可100元,本院根据季一财的就诊次数及其住所地与就诊医院之间的距离,酌定交通费为1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8114.3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证明、(2013)雨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学智与卢毛三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季一财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检查报告单,季一财最后一次就诊时间为2014年9月3日,故平安财保蒙城公司认为季一财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保蒙城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卢毛三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故季一财不足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卢毛三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平安财保蒙城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平安财保蒙城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死亡伤残项下分别支付本案事故另一伤者倪进梅10000元、7848元,故平安财保蒙城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季一财79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季一财5107.20元[(18114.30元-7900元)*50%],合计13007.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一财13007.20元;二、驳回原告季一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1720元,由原告季一财负担860元,由被告卢毛三、安徽省蒙城县金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李筱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王启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