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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075号原告李某某,女,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王进朝,平乡县丰州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某甲,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会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朝、被告闫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经人介绍2004年2月6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草率,尽管婚后生有二子闫某乙、闫某丙,但二人之间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二人价值取向不同,思维模式的差异,遇事说不到一块,更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大小事吵嘴,且不断受到被告的暴力、虐待、为解除这一不幸婚姻,能过一个有尊严正常女人的生活,从这一不幸枷锁中得以解脱,提起离婚诉讼。两个孩子自生下都是由我抚养,孩子对我有感情,我直接抚养孩子利于孩子成长。综上,望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闫某甲辩称,1、不同意离婚;2、我没打过原告,原告诉状所说不是事实;3、诉状上结婚日期对,生育两个子女及子女出生日期也对。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闫某甲经人介绍于2004年2月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有二子,长子闫某乙2004年农历10月4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次子闫某丙2008年农历8月6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上述审理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依据。本案原、被告自2004年2月6日结婚登记距今已将近11年。二人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二子,应该说已经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在漫长的婚姻生活中,双方难免会因一些事情发生矛盾,但只要今后双方能够改正自己的缺点,遇事多加沟通,发生矛盾及时化解,用心去经营婚姻,仍有和好可能。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会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广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