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鞠文广与鞠新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文广,鞠新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565号原告鞠文广,男,1954年9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鞠新民,男,195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鞠文广与被告鞠新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柳俊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文广、被告鞠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在2011年村分配我低保钱一人份,当时由村委会主持将我的低保钱,根据当时的政策需要与鞠新民的低保打入同一卡上,为此村委会协调我的低保款,每年都打入鞠新民的卡中,后由鞠新民支出再给我。可是2012年的低保款鞠新民没有支出给我,在履行的过程中,我的低保款2011年的600元是由村主任转交给我的,2013年的低保是由朱书记转交给我1100元,我多次找鞠新民和村委会索要此低保款,但被告就是不给我,没办法我才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我应得的低保款13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当时在村任治保主任,原告怎么成为低保成员我不清楚,原告成为低保人员的会议我根本没参加、也没开过这个会。我卡内的低保款就是我和我妻子的,不包括原告的份额。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次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在本次诉讼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以2011年其办理了低保享受国家相应补贴,但原告并没有领到过任何证件和银行卡,而是将此低保款打入被告的卡中,现被告未将此款给付原告为由,将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原告主张其低保补贴款打入被告卡中,被告不予返还这一事实,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举出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俊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永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