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黄某甲、黄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人黄某乙,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妙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合伙或伙同许文龙(另案处理)多次在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西柯镇等地实施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黄某甲参与盗窃作案6起,盗窃财物可估价值人民币(下同)11713元;被告人黄某乙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窃财物可估价值8609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到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官浔村东官浔里415号出租房,用螺丝刀撬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该出租房一楼大厅的一部黑色豪爵GN125-2D型摩托车(车牌号:闽C×××××,价值6640元)的电门锁欲实施盗窃,因螺丝刀断在电门锁里未能得逞,后逃离现场。(二)2014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到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龙西一里17号楼417室,由被告人黄某乙在旁望风,被告人黄某甲撬门入室,盗走一部联想A360E型手机(价值256元)。随后二被告人又到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龙西一里20号507室被害人罗某甲的暂住处,撬开房门挂锁进入房内,盗走一台白色仿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后销赃得款600元。(三)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伙同许文龙到同安区新民镇梧侣村大社里155号303室被害人徐某的暂住处,撬开门锁入室盗走一台清华同方牌锋锐N28A型笔记本电脑(价格无法鉴定,销赃得款500元)及一部红色果米M5-S手机(串号:863482023071513,价值613元)。(四)2014年9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黄某甲伙同许文龙到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轻工食品园外口公寓3号楼608室,由被告人黄某甲在旁望风,许文龙撬开房门入内,未盗得物品后逃离现场。(五)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伙同许文龙到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龙西一里18号楼417室及被害人池某的暂住处418室,由被告人黄某甲在旁望风,许文龙撬开该两处房门入内实施盗窃,盗走现金700余元及一部白色联想手机。(六)2014年9月19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甲伙同许文龙到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通福路686号公寓楼408室被害人邹某甲前的暂住处,由被告人黄某甲在旁望风,许文龙撬开房门入内,盗得一部OPPO牌831S型手机(价值981元)和一部OPPO牌R831T型手机(价值723元)。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黄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被告人黄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甲。后公安机关向二被告人扣押了联想A360E手机、红色果米M5-S手机各一把及刀片、钥匙、开锁工具等作案工具,红色果米M5-S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归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某乙、池某、徐某、罗某甲、邹某甲前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际慰严、林某的证言;刀片、组合开锁套件、钥匙、L型撬具、专业开锁工具、摩托车、联想A360E手机、红色果米M5-S手机等物证及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详细查询结果基本信息、手机销售单据、手机销售凭证、社会危险性说明、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三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黄某乙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一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或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黄某甲参与盗窃财物可估价值11013元,被告人黄某乙参与盗窃财物可估价值8609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在实施第(一)起盗窃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多次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法庭审理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刀片一片、组合开锁套件一套、钥匙二把、组合L型撬具一套、钢制L型撬具二把、专业开锁工具一套,予以没收。四、责令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共同退赔被害人罗军体人民币600元、徐吉祥人民币500元;责令被告人黄某甲退赔被害人邹雪前人民币1704元。五、扣押在案的查无具体被害人的联想A360E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拍卖,所得款项按比例退赔上述被害人;继续向被告人黄某甲追缴查无具体被害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 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纪春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