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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立民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彦君、李文拓与北京金龟子管辖异议终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彦君,李文拓,北京市金龟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立民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彦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金龟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9770房间。法定代表人李文拓,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王彦君因与被上诉人李文拓、北京市金龟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金龟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吕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李文拓、金龟子公司诉被告王彦君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王彦君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自2012年9月起的经常居住地在深圳市宝安区并办理有居住证,且本案股权转让的深圳市金龟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宝安区,合同履行地也在深圳市宝安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深圳市金龟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十条约定,因本协议产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的精神,双方均有权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在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被立案受理后,另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便不得再重复立案,从而排斥了另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的管辖,该项约定应当认定有效并据以确定本案的管辖。再次,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规定,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原告之一李文拓的住所地在山西省孝义市新义街道办公楼东小区,被告王彦君的经常居住地在深圳市宝安区,本案为当事人一方不在本辖区的案件,且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吕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王彦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王彦君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文拓、金龟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由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孝义市人民法院管辖,且原告金龟子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李文拓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原告所在地应是北京市石景山区,而不是山西省吕梁市。上诉人户籍地在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自2012年9月起的经常居住地在深圳市宝安区并办理了居住证,且本案转让股权的深圳市金龟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在深圳市宝安区,合同履行地也在深圳市宝安区,因此,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李文拓和金龟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彦君与被上诉人李文拓、金龟子公司签订的《深圳市金龟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因本协议产生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合同有三方当事人,王彦君的经常居住地为深圳市宝安区,金龟子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李文拓的住所地在山西省孝义市(属吕梁市辖区),三方中任何一方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其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二上诉人选择在李文拓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李文拓的住所地在山西省孝义市,但其作为金龟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彦君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学明代理审判员  徐立军代理审判员  程庆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温有军 关注公众号“”